乡村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研究/洪碧华(2)
(二)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被告资格比较好确认,往往是实施污染、破坏环境或者自然资源的公民个人、企业组织或其他团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适格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公益诉讼被告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公益,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不特定多数人都可以充当原告。如果法院不对原告主体资格审查放宽要求的话,将无法开展环境公益诉讼,也无法净化空气与水质,无法保护环境与生态。笔者认为下列单位个人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
1、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检察机关最适合担当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人,因为它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当环境作为公共利益被侵犯时,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它有权作为原告提起公诉,实现保护与监督的统一,这既符合宪法精神,又符合我国国情。如2014年龙海市检察院对洪泉明、姚庆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开创福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先例。
2、环境行政职能部门。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虽然拥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权,但权力有限,无法应对越来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必须赋予其诉讼权利,这是其职责所在,于法有据。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授权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直接作为原告对破坏海洋生态、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如,2012年福建龙岩市法院受理连城县林业局、龙岩市水土保持学会诉黄永华等11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环保组织。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依法在设区市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可见,环保组织作为原告,可维护其成员权益。在国际上,作为非政府的国际组织“绿色和平组织”经常揭露并谴责日本人在公海和南极大量捕杀鲸鱼。2011年我国第一起由民间非政府组织“自然之友”和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向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获得了立案,法院对这起由5000多吨重度化工废料铬渣被非法丢放,造成重大水污染案件做出公正判决。中国政法大学污染王灿发教授认为,铬渣污染事件公益诉讼案是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性突破,也是中国无利益相关者提起公益诉讼的一个良好开端。但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缺乏专业人才、经费紧,存在立案受理难、调查取证难、司法鉴定难和判决执行难“四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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