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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研究/洪碧华(3)
4、公民个人。现实中,由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少,对于涉及公众集体利益而由无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几乎没有。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存在争议。有些人担心,允许公民个人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任意提起诉讼会导致滥诉并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但是法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环境侵权之诉与环境公益诉讼合并之下,公民个人可成为公益诉讼主体。我国首例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发生在贵州省。2011年5月,贵州省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负责人龙兴光将8吨有毒化工废液倾入污水沟中,导致相连的东门河、猫跳河等河流苯超标147682倍、苯酚超标3180倍、苯并芘超标2771.4倍。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判处龙兴光有期徒刑两年半、并处罚金10万元。蔡长海以个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某赔偿水环境污染损失107.3万元。本案是公民个人为了纯粹的环境公益提起的诉讼,突破了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也冲击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
二、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担
(一)举证责任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违法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如果是检察机关或者环保部门充当原告,有权凭借公权调查取证,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如果原告举证不能或者证据不充分,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二)环境公益诉讼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主要由侵权者举证。《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制度乃是基于原告诉讼力量薄弱为出发点进行考虑,环境污染纠纷的受害人一般都是普通的公民,文化知识偏低,法律意识淡薄,由于法律知识,财力,技术等各方面的原因很难取得相关的证据。所以将原来由原告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改由被告承担是符合常理的。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污染企业经济实力雄厚,并且掌握着污染技术方面的知识,举证能力比公民强。所以将举证责任转嫁到企业身上,也符合保护受害者的立法目的。根据主体双方力量对比不同,制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分担制度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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