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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回购中目标公司提供担保行为被认定有效?/赫少华(2)

其一,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如《增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都已明确增资扩股已通过股东会决议)。

其二,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法院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对赌协议,公司担保效力与股东会决议关联问题,笔者根据相关文章梳理如下:
Ø 《最高法院关于对赌协议合同效力认定的观点及判决》中,最高法院在被称为“对赌协议第一案”中认定了无效情况仅限于以目标公司为主体的回购和补偿条款,而对于股东与投资方签订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链接:《最高法院关于对赌协议合同效力认定的观点及判决》

Ø 《最高法院:对赌中涉回购事宜的担保条款的效力及赔偿范围划分》中,将目标公司以 担保的形式拉回到对赌。

并以(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为例,再审法院认为,目标公司就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但未能提供相关相关股东会决议的追认……最终认定担保条款无效。

鉴于目标公司对导致担保无效存有过错,法院判定其在股东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链接:《最高法院:对赌中涉回购事宜的担保条款的效力及赔偿范围划分》

Ø 本文所提及到(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案件,最高法院将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与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的关联度进一步阐明:

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题设:是否意味着,目标公司虽仍不能成为对赌主体,但可以担保的身份列入对赌当事人序列,并进一步保证投资人的利益?

因存有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等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目标公司在附回购型增资扩股的中担保承诺,演化为公司为其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

投资人在相关协议签署时是否已具备股东资格及成为股东后因回购(实质股权转让)退出目标公司时股东数量,会对相关担保决议有所影响,笔者在《最高法院:公司为其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一文中,罗列相关案例及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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