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中的“抢劫数额巨大”?/张学伟
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中的“抢劫数额巨大”?
作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对于题目中所提问题,可能很多法律同行会认为并无讨论的必要。因从字面上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中的“抢劫数额巨大”当然是指行为人已实际抢得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故,刑法才在该条中较一般性抢劫配以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即有此情节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档内量刑。这也是我国刑法第五条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然而,细读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以下简称《意见1》)第二条第3项,以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意见2》)第十条的规定时,让笔者产生了很大的困惑。在《意见1》中规定:“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意见2中》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应当说,两个《意见》针对“抢劫数额巨大”这一问题在内在精神上是一致的。那么,能否据此得出只要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也应同时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情节加重犯升格后的有关量刑规定,只不过按照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笔者以为,如仅从两个《意见》用语的文义角度理解,似乎结论应如此。但这种理解又和《意见1》的前半段存在逻辑上难以自洽的矛盾,即:既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那么没有实际抢得数额巨大的财物,反而要适用重刑,法理依据何在?是否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
为便于说明,试举例以证之:
甲实施抢劫致人轻伤,并抢得3000元财物;乙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抢劫时也致人轻伤,但分文未获。对案例中二行为人应如何进行处罚?
对甲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应无争议。但对乙的处罚,可能会出现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一种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档内量刑,适当考虑其试图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这一情节,酌重处罚;另一种是根据《意见1》的上述规定,对乙在十年以上档内量刑,并兼顾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未遂的情况。而综合考量案中甲乙二人的行为,显然甲的社会危害程度要重于乙,但对乙却处以比甲更重的刑罚。是否有违主客观相一致,而明显量刑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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