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中的“抢劫数额巨大”?/张学伟(2)
抢劫罪属于侵犯人身及财产权益双重客体的犯罪类型。倘若暂时搁置前一客体,则抢劫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纯侵财型犯罪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在这些犯罪种类中,“数额巨大”皆指行为人实际获得的财产数额,也即需以“数额巨大”这一情节实际发生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标准。对那些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但实际未遂或仅获得少量财物的,是不能适用“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的。即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一条第(二)项中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也只是将“数额巨大”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而非因此以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加重处罚。
其次,再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列的八种加重情节本身来看,“抢劫数额巨大”也应与其他几种法定情节的危害程度相一致。若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实际未遂或仅抢得少量财物,那么在危害性程度上也是无法与其他几种加重情节相提并论的。
故,从刑法的类罪量刑均衡,结合刑法的体系上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中的“数额巨大”在内涵上也应作相同解释。即:该条款中的“抢劫数额巨大”,应为实际抢得数额巨大的财物为必要,而不包含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未抢得财物或抢得财物较少的情形。
具体到前述案例,则对乙不应适用十年以上的升格刑,但鉴于乙系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笔者以为,将《意见1》第二条第3项后半段解读为“这样规定,既体现了抢劫数额是重要量刑情节,但不是惟一情节的原则,又体现了定罪量刑必须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从而解决了司法解释中出现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实际未能抢劫到巨大数额财物的抢劫案件,一律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为数额依据可能轻纵犯罪的做法”的观点是错误的,也是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中“数额巨大”情节边界的肆意扩大和曲解。
2018.10.25
附录:《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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