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陈新(6)
10、韩波著《法院体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11、参见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12、陈卫东、韩红兴著“以法官独立为中心 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载《人民司法》2002年
第2期)
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因此法官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再次,独立审判符合言辞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言辞原则要求裁判者行使裁判权时必须亲自参加案件的审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客观的理解和认识,才有权对案件作出独立的裁决。这也就是司法权的亲历性。“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而只有在这种近距离观察基础上的判断,才更接近真实,也更让人信服”13。直接审理原则强调的是裁判者不仅要直接审理案件,还要使该诉讼活动自始至终持续进行而不得中断。无论是言辞原则还是直接审理原则均体现了认识论的感性和理性的统一,在诉讼中实现着审与判的结合。任何割裂审与判的做法都是违背诉讼规律的。
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法院独立是独立审判的核心内容,法官独立是独立审判达到纵深发展。目的都是为了排除一切干扰,保证法院(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有学者提出,我国宪法和法律只规定法院独立,否认法官独立。笔者以为,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是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核心和落脚点,司法独立、法院独立是实现法官独立的重要保障和前提。在国家权力的分配上,司法独立只是作为一种抽象概念而存在,司法独立由抽象转为具体,必须有具体的组织和个人来承担,因而法院就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载体,从而司法独立就转化为法院独立。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的组织,应该以独立的物质保障和地位保障来抗衡来自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干预,确保司法独立
13、参见贺卫方著《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这一法治原则的实现。而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它对具体纠纷的一种理性的判断过程,法院作为一个组织,本身不具有理性的思维能力,只是提供了一个组织保障抗衡立法、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法院要实现其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实现,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如果只确立司法独立而没有法官独立,那么这种司法独立只是空中楼阁,如果只把司法独立具体为法院独立,那么既是 不科学的,也是不彻底的司法独立,其结果是有独立之名无独立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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