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陈新(7)
三、我国独立审判的现状(实现独立审判的障碍)
虽然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现独立审判,还存在以下障碍:
第一、党组织对法院工作的影响。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对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起核心作用。但是党的核心、指导作用是通过党的方针、政策的制定来实现的。我们的一切工作都离不开党的领导,审判工作也不例外。但这种领导是思想上、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在微观上对具体审判工作的领导。但党的一些部门往往片面理解党的领导的含义,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有的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滥用党的组织领导原则,以党委名义干预法官办案,使法官难以独立、公正的审判案件,当然,这也是极少数现象。
第二、权力机关对审判工作监督有不当之处。我国的权力体制是权力机关领导下的一府两院,法院不仅应由权力机关产生,而且应向权力机关负责。因此,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必然的,是符合我国政体的。按宪法的规定,权力机关的监督渠道是常规监督和事后监督,即体现在审议工作报告,质询、考察以及法官的选任与罢免,某些案件的事后监督,而不是对个案在审理中的干预,有的地方直接决定撤销法院的判决,指令法院再审,更有甚者,某些诉讼个案的人大代表,滥用其代表权利,利用人代会参加会议的机会,要求法院对其案件给以说明,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使法官难以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这些情况说明,我国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应当进一步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正确把握监督的内涵与尺度,切实做到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
第三、行政干预审判现象存在。虽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法院无权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实践中,由于法院的人、财、物都受掣于地方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也常把法院看作是自己的一个职能部门,向法院布置各项行政事务,如招商引资、计划生育等等,影响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别是涉及到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由政府出面以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搞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司法权威受到挑战。
第四、检察机关的监督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要求法院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其本意是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决错误的案件,都要予以纠正。这无疑是一项理想的司法原则。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程序正义、诉讼公正以及审判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对于什么是错案,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错案的命题在大众的观念中隐含着这样一种认识,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判,否则就是错误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同样包括检察官)、不同的法学家以及不同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理解显然不会完全一致,这是任何一个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在众多的案件中,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或不确定性,只不过简单案件的不确定性相对弱些,疑难案件相对强些。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据其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务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审慎地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理解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是法官审判权的本质特征。据此作出何种裁判属于其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同法官对相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并非异常,是符合诉讼法理的。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以其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善意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由此作出的判断,应推定其必然正确14。一位美国大法官说得好:“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检察院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适用法律的了解,与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坚持主张法院裁判错误,从而提起抗诉,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裁判,有悖于基本的诉讼法理,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唯一正确裁判的错误理念。同时,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提起抗诉的案件下达办案指标,也是荒谬的,以至于很多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不是通过上诉救济,而是待案件生效后,通过非正常途径由检察院抗诉。检察院拥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加剧了审判权独立的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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