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正通知工会程序/胡雷(2)
(二)仅适用于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且为实质性通知
补正通知应当仅适用于自身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这是《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所明确规定的,故对杜万华法官的答记者问也应当放在司法解释的前提之下去理解,忽略了这个前提显然就是错误的;对于补正通知此时不应当是形式上的通知,而是必须听取工会的意见,此时工会应当制作调查听证笔录。杜万华法官回答的很明确“及时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的,可不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此时通知工会必须要听取工会的意见,因为通知工会和听取意见的连接词是“并”,同时存在用人单位方可不在承担赔偿金的责任。通知工会的立法本意是让工会行使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权,发挥工会组织应有的作用。工会应当首先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实体调查并制作书面意见。
(三)是否适用以案件是否为一裁终局而不同
是否适用补正通知的解释不应以用人单位自身建立工会组织而区分,应当以案件是否为一裁终局而区别。如果案件系非一裁终局案件,应当适用,适用理由同第一种观点。如果是一裁终局的案件,不适用。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起诉前可以补正通知工会,但是已经因用人单位未通知工会而裁决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裁终局的案件,如果撤销就必须符合《劳动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之规定。故纵使用人单位在起诉前补正了通知工会的手续,但因不符合《劳动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之规定,法院无法撤销原劳动仲裁裁决。更进一步将,此时补正通知的司法解释与《劳动仲裁调解法》是相冲突的,违法性解除劳动合同因补正通知工会而合法与不改变补正前的裁决冲突,二者只能择一适用,故只能适用《劳动仲裁调解法》;
(四)补正通知的规定应超出司法解释的范畴
无论对补正通知规定的内容如何理解,补正的内容应当由立法机关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修改,而非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司法解释只能在基本法的范围之内进行补充。《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否则即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未通知即违法与事后(起诉前)补正通知即可不违法二者相互矛盾,不兼容。不存在后者为前者的补充,后者实为推翻前者。司法解释是不可能突破基本法进行的,故无论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补正通知工会的规定的内容作何理解,均超出了司法解释应有的范围,应当由基本法的立法机关进行修改
四、以案说法
本人代理劳动者的案件,用人单位系在劳动仲裁庭审之后,举证期限届满以后且未得仲裁庭同意下提交的补正通知工会的证据,劳动仲裁庭并未采纳该证据。由于本案系一裁终局案件,用人单位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后南京中院作出(2017)苏01民特145号裁定书,驳回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理由为“用人单位在指定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又未经仲裁庭准许再行补充提交证据,仲裁庭对于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审查,亦仲裁庭行使裁决权范畴,非法院审查范畴,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劳动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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