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正通知工会程序/胡雷(3)
通过对比各种观点,结合本人代理的案件来理解。我本人赞同第二和第四种观点。抛开法律效力问题不谈,我们仅从内容来考虑。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补正通知工会的规定的内容确实和《劳动合同法》的解除合同前通知工会的规定相矛盾。在劳动仲裁庭已经依据未通知工会裁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情况,一审依据司法解释之规定改判原劳动裁决时有发生,这极大破坏了劳动仲裁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一裁终局的裁决的撤销要比非一裁终局的改判难度要大,一裁终局的撤销范围《劳动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有明确的规定,本意是作限制性规定。没想到却没有囊括司法解释补正通知工会获得合法性的情况,故即便起诉前用人单位补正通知了工会,但因不符合撤销的情形无法最终认可其合法性。这就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均衡性。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解除合同前的通知工会,还是补正通知工会均是形式上的通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工会的责任。劳动合同的解除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通知工会不应流于形式。无论工会是否同意,都应当发表自己的书面意见而不能形容虚设。补正通知工会意味着把一个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化,更应当慎重更不能流于形式。
综上,本人认为,补正通知工会应当仅适用于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且工会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出具意见,否则用人单位仍应当承担赔偿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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