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困境与出路/刘 磊(3)
第三,司法磁滞效应与“排非”规则的关系。司法磁滞效应,是指司法外的政治、社会、法律文化等因素对司法改革所形成的磁场效应。磁滞效应有时会减缓改革措施推行的速度,有时会造成司法改革的停滞不前。由于既有的本土法律文化、刑事政策、法院的功能定位等诸多因素综合形成司法磁场,中国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排斥反应[5](P129)。法外因素的存在,会形成一个强大的司法磁场,中国法院受到司法磁场的影响后,在个案中对于“排非”问题表现出迟疑不决。
笔者认为中国法院采用“弱排除模式”的深层原因是:(1)美国是将“排非”范围与具体标准的制定交由法官以个案释法的方式来完成。在法官释法模式下,美国最高法院能够通过判例为警察制定一定的执法规范。然而,中国法院的定位与功能和欧美国家截然不同,中国法院主要是依据立法条文进行个案裁判,不承担通过案例为侦查机关提供执法规范的任务。(2)公共安全优先于正当程序的刑事政策因素。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犯罪控制模式优先仍然是我国的现实选择。公共安全优先、兼顾人权保护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主要目标,中国法院如果运用强制排除标准而大量地排除违法证据,即使不影响有罪判决率,仍然可能造成法院与侦查、公诉机关之间的冲突。(3)中国法院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的权衡取舍。我国法院更倾向于真实性检验标准,只有当违法行为影响到该证据的真实性时,法院才有可能予以排除。侦查机关经由轻度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证据,往往是客观真实的,如果法院排除违法证据而判决无罪,将会引发社会的强烈反应与民意反弹。中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排除违法证据之前,一定程度上受到司法外因素的影响,对轻度违法的侦查取证行为采取了相对宽容甚至纵容的立场。
二、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经验与教训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原创国,美国的“排非”规则目前仍是世界其他国家的模仿范本。但是,美国的“排非”规则,既有其成功之处,亦有其失败之处,中国不可盲目效仿。
(一)1961年马普案之前的排除标准与判例演变
1791年美国国会通过《权利法案》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非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令状。”从字面文义分析,证据排除规则并不在宪法条款文义的射程范围内,即使警方违法取证,其证据通常并不排除,除非警方对当事人的人身、住宅、财产的侵权程度震撼良知[6](P37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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