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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困境与出路/刘 磊(4)
1.1961年前的排除标准只排除严重侵犯宪法权利所取得的证据。在判断非法证据排除是否为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蕴涵之前,必须先厘清:一是如何理解1791年《权利法案》的立法背景;二是能否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的“禁止不合理的搜查、扣押”用语推导出禁止法院使用警方的违法证据;三是假设能推导出法院应排除违法证据,法院是否必须将其作为宪法权利扩展适用于各州[7](P1368)。
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果根据美国1791年《权利法案》的历史背景来理解宪法第四修正案,“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用语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其实并不适用于警方的取证行为,也不要求法院必须排除违法证据。根据美国宪法学者的考证,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立法初衷是:一是限制令状的滥用,在殖民地时代,英国皇室法院经常侵犯美洲殖民地报刊、印刷业的出版自由,美国建国后亦要防范美国政府滥用许可令状任意搜查公民的人身、住宅与随意扣押公民财产[8](P316);二是防止征税官滥用权力,假借征税而非法搜查、扣押公民的私人财物[9](P173-198)。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1961年马普案判决之前,“禁止不合理的搜查、扣押”只是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人身权、住宅而存在,法院至多只排除严重侵犯上述权利的证据。更何况,如果警方侵犯上述权利,由公民对违法的警察或政府提起侵权诉讼似乎更符合1791年第四修正案的立法原意[10](P555-632)。在1961年马普诉俄亥俄案判决之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是将排除范围限定在警方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人身权及住宅权利的取证行为上,以一次一案的方式来审查与排除违法证据。最早在1886年的博伊德诉美国案中,以及布雷迪法官认为“政府不得任意强迫公民提交私人物品”[11]的1904年亚当斯诉纽约案[12]和1914年威克斯诉美国案中[13],法院借用了普通法上保护财产权的古老传统,均是以保护宪法上的私人财物不受侵犯为由进行判决。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国一案中,因政府机构违法扣押了原告的文件与账簿,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违法证据不得被使用,判决理由不再拘泥于宪法上的财产权保护。因此,可以认为该案是现代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起源[14]。最值得注意的是1921年的古尔德诉美国案[15]以及1925年的阿涅洛诉美国案[16]两个案件的判决,美国最高法院又进一步扩充了适用范围。从这两个案件的案情来看,两名被告均涉嫌持有违法物品,即使毒品等违禁物品不在宪法第四修正案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法院仍然推翻了之前的先例,认为政府如果非法取得毒品等物证,可以根据第五修正案中的“禁止自证己罪”条款进行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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