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困境与出路/刘 磊(5)
至于第三个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沃尔夫诉科罗拉多州一案给出了结论:即使警方违法搜查、扣押,对违法行为的救济方式至少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对违法警察提起刑事起诉、排除违法证据三种救济方式,由于存在其他替代性救济方式,很难推论法院只能以排除违法证据方式来保护当事人权利[17]。甚至到1960年埃尔金斯诉美国一案,美国最高法院虽然推翻了以往的“银盘规则”(法院通常要接受警方移交的证据),但仍然认为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适用于联邦案件,对各州不具有约束力[18]。
2.1961年之前判例的演进。在1961年之前,将申请证据排除规则视为宪法性权利推广至美国全国的司法气候尚未形成。当大幅度扩张排除范围的社会条件不完全具备时,美国最高法院只是根据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与正当程序条款,以逐案审查的方式排除警方严重违法的证据。例如,在1936年的布朗诉密西西比州一案中,白人警察对非裔嫌疑人进行酷刑拷打及逼供,州法院认可刑讯供述并宣告有罪判决,案件最终经最高法院审查后,多数派法官认为该案中警察野蛮拷打取证行为已经构成了强迫自证其罪,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因此推翻了州法院判决[19]。1944年,在阿什克拉夫特诉田纳西州一案中,警察对嫌疑人进行了长达36小时的疲劳讯问,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警方36小时讯问且剥夺了嫌疑人睡眠、饮食权利的行为已构成强制讯问,因此警方获得的供述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应当排除供述证据[20]。1945年的马林斯基诉纽约州一案中,对于警察强迫嫌疑人脱光衣服逼取供述的行为,最高法院认定警察行为侵犯了嫌疑人宪法上的基础性权利,判决警方的取证手段违法[21]。1952年的罗琴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中,因嫌疑人将毒品吞入胃中,警察将嫌疑人强制带到医院由医生用强制服用催吐剂,最终从嫌疑人胃中取出胶囊装毒品,最高法院判决警方的取证方法是“震撼良知”的,为司法伦理所不容,应当排除违法物证的使用[22]。
(二)法院预防性制裁功能的确立及其价值
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是运用“活宪法”(living constitution)的思维,即通过对宪法条文进行动态化解释来改变“排非”标准的。宪法法官要首先看见“看不见的宪法”(invisible constitution),从宪法结构性权利体系来理解证据排除规则,即建构起结构化正当程序与预防性规则来保护当事人的救济权利[23](P159-162)。如果要对违法侦查进行“系统性吓阻”(systemic deterrence),除对违法警员及执法机构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外,法院排除违法证据仍然是非常重要的救济方式[24](P660)。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