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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预付押金模式的法律挑战与应对/苏 盼(3)
共享经济押金运作模式切实地引发了公众担忧,也引发了关于是否应当对新型押金予以特殊规制的讨论。法律面对的挑战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私法上,承租人押金返还请求权能否得到充分保障,特别是在企业破产时能否对押金实行破产取回;其二,在公法上,押金是否具有金融属性,出租人保管押金可否实施特殊的类金融规制。
二、对押金返还的保护不宜突破现行私法制度
互联网租赁押金法律属性发生变革,押金返还与租赁时间产生偏离,承租人预付押金后能否获得押金返还保障存在疑问。如果日常申请押金退还存在方式、程序上的不便,承租人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电子商务法》之下主张权利,并无障碍。然而,如果出租人出现经营困难而破产时,承租人能否获得押金的优先返还存在争议。《共享单车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实施收购、兼并、重组或者退出市场经营的,必须制定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7],强调了对押金的特别保护。尽管如此,本文认为对押金返还的保护不宜突破现行担保法与破产法的规定。
(一)互联网租赁押金不属于金钱质押
押金以货币为标的承担担保功能,而由于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流动性,通常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在比较法及我国法上均存在类似认定。尽管互联网租赁押金担保属性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因不能满足特定化要求而无法构成金钱质押,因此不属于优先受偿财产范围。
1.金钱质押规则下的特定化要求。关于金钱质押规则,在比较法上,美国对动产租赁押金性质存在不同主张而影响到该规则的适用[8](P81-87),具体的主张包括:(1)信托说,将押金视作为承租人利益所设的信托,因此押金必须具有独立性,不得与出租人财产混同,但由于租赁关系在理论上难以具备信义性质,只有极少数法院采纳此种主张。(2)质押说,将押金视为质押给出租人的承租人财产,法律上并未规定出租人是否应向承租人支付利息,交由承租双方进行合同约定,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采纳该主张。(3)债权说,此为绝大多数法院所采纳,押金被视为承租人的债权,租期届满时出租人有义务返还同等数额的金钱,因此押金可与出租人个人财产混同,出租人可使用押金且不必向承租人支付利息。
主流债权说理论采取了“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主张押金在交付时所有权已随占有移转于收受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收受方仅负有以同等数额返还押金的债务,因此押金可与收受方(出租人)个人财产混同。这与我国学理上讨论不涉及特定化的押金担保的法律属性完全相同[9](P33-34)。但是,我国法上设置的金钱质押规则具有特殊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对于金钱质押的法律属性,学理上出现了动产质押说、债权质押说、账户质押说、特殊(货币)质押说等不同主张。然而无论何种法律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明确了两项基本规则:一是金钱质押的生效要件包括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二是其法律后果是债权人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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