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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预付押金模式的法律挑战与应对/苏 盼(4)
2.互联网租赁押金特定化的构成存在困难。有观点认为,按照金钱质押规则,金钱特定化是质权人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因此共享单车等以金钱方式设立的担保必须采取特定化方式进行特户管理,押金账户与企业自有资金账户必须分别立户,由此用户可就押金优先受偿,而非居于普通债权人地位[10](P113-114)。但是本文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制度宗旨在于将债权物权化从而保障质权人的优先受偿,而物权指向特定物,因此法律明确要求金钱质押采取封金、特户等形式实现特定化。金钱特定化是质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前提,但法律并未要求以金钱方式提供担保就需特定化——特定化只是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必要条件,并非实现担保功能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押金制度普遍存在,其担保功能已被广泛认可,并没有都采取特定化方式。例如,住房租赁期间承租人损坏了家具,出租人可扣减押金充抵修补费用,承租人当无异议。在此情形中,押金并不需要特定化就能实现担保功能。动产租赁押金是承租人直接交付货币的担保方式,如果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并无金钱质押的意思表示,押金仅为以金钱为标的的一般担保,并不构成金钱质押,因此不能直接套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押金的特户管理。
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在共享经济模式中,押金是电子支付而非现金支付,加之实名制要求,经营者对每一位用户支付的押金数额均存在记录,可否认为记账满足了特定化形式要求而成立金钱质押?此问题的本质在于如何设定金钱特定化的解释标准。有学者认为存在不同标准[11](P236-237),如果从严解释,特定化形式只包括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并且应该固定化——货币进入特定账户后再无其他支出活动。如果从宽解释,特定化并非固定化,只要货币能与其他资金通过进账与出账记录相区分,仍然可以认定金钱的特定化。前述公报案例表明,如果账户内资金由于相关业务需要而处于浮动状态,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
然而即使按照从宽解释标准,也难以认为共享单车押金支付模式构成特定化。《共享单车指导意见》要求共享单车企业严格区分企业自有资金和用户押金,但用户资金仍可以混同。由于当前支付多采取电子形式,支付款项均以电子记账数值反映,记账过程本身看似将不同用户的资金相区别从而完成了特定化。但是,各个用户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变动仅由企业内部记账,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无法了解记账详情,因此企业内部记账的准确性、终局性均存在疑问。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此种特定化标准过于宽泛,难以公平保障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不宜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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