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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预付押金模式的法律挑战与应对/苏 盼(8)
2.域外类金融规制并非针对动产租赁押金。尽管比较法上确实存在租赁押金类金融规制措施,但其适用对象为不动产租赁,而非动产租赁。美国的押金制度具有代表性,可作比较分析。美国对不动产住房租赁押金的系统性规范由州法确立,自1968年至1973年,美国各州开始在立法中专门规范住房租赁押金,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予以倾斜性保护[17](P31-35)。这项革命性变化的根本缘由在于美国社会、政治及思想潮流的巨变,特别是受到“平权运动”(civil rights movement)影响,司法及立法层面均大大提升了承租人权利[18](P517-584)。在此背景下订立的《美国住房租赁统一示范法》沿用至今,并在2015年进行了最新修订,增加了押金处置条款。该法专门对出租人保管及返还押金提出了要求:第一,押金应当可识别,出租人开立专门银行账户保管押金并维护押金记录,但不要求建立二级账户,银行没有责任监督押金使用情况,账户是否为生息账户各州规定不一。第二,在不影响承租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混同各承租人押金,但不能将承租人押金与出租人自有资金混同,以确保押金可返还(第1202、1203条);如果出租人无法返还押金,须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第1204条)。
德国法也存在类似规定,立法目的与美国法相同——保护房屋承租人预付的押金可被返还。《德国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出租人必须按通知终止期间为3个月的储蓄存款的通常利率,将作为担保而交给自己的金额向信贷机构(银行)投资。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其他投资方式。在这两种情形下,投资必须与出租人的财产分开进行,且收益属于承租人[19](P197-198)。然而,美国法对动产租赁押金的规制远宽松于不动产租赁,其原因在于前述主流债权说理论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并未要求押金的第三方独立存管。在美国联邦法层面,《统一商法典》第2A编的动产租赁以及专门的《消费租赁法》(Consumer Leasing Act)均作为消费者保护法要求出租人进行信息披露,以便消费者可在不同租赁物之间进行比较和选择,从而获得更大自主权,但除此之外并无押金保管、返还的特殊规定。在州法层面,《消费租赁统一示范法》(Uniform Consumer Leases Act)内容更为细化,指出押金的作用在于减少出租人风险;考虑到出租人维护押金需要付出管理成本,该法不要求出租人就押金收益向承租人支付利息,也未限制押金数额,并不要求押金与出租人财产隔离(第30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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