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法实施中的一个重大难点:人大代表能否成为监察对象/秦前红(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9条之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该条规定实质上赋予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通过提出备案审查甚至合宪性审查申请,监督国家机关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权利)。该条所列举国家机关并不包括监察机关,监察法的制定采取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智慧,笔者及其他学者一直主张应该赋予监察机关监察法规制定权,以期保证这部过于简约的法律的贯彻实施。
监察实践中,为了解决监察行为有规可循的问题,国家监察委或单独发文或与中纪委联合发文或与其他国家机关共同签署发布文件来指导监察工作,上述文件的法律属性和效力位阶如何?如果产生影响公民、法人权利的外部效果?行使监察职权过程中,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如何协调解决?监察机关的行为是否应该接受司法审查等?这些问题未来都需要理论上的回应及科学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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