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法实施中的一个重大难点:人大代表能否成为监察对象/秦前红(3)
各级人大代表中很大一部分也不是刑法上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不能成为当然的职务犯罪主体。我国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如下:(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总体而言,监察改革既要体现与时俱进的时代品格,同时也要尊重制度运行的历史传统,符合社会的心理期待。太过剧烈的变革也可能因脱离社会实际而不能立威生信。如果将传统法律实践中并不视为公务人员的人纳入监察范围,不仅会侵蚀法律的安定性价值,而且也会因监督对象的过于宽泛,导致监察机关自身履职的力不从心或者消化不良。
三、对人大代表的违纪违法惩戒问题可以考虑建立特殊的惩戒制度
既然人大代表为特殊的非典型的公职人员,故不宜将人大代表等同于纯粹的公职人员而一视同仁地纳入监察范围,否则会损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动摇代表之为代表的政治基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法》的规定,人大代表不仅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而且因其人民利益代表者、人民意志的委托者的角色,对代表履职不当的追究,一般采取罢免、停止执行代表职务、责令辞职等政治问责方式。国外代议机关则是遵循代议机关自治的原则,经由议会内部设立的纪律惩戒机构来处理议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议员作为代议制民主的重要载体,直接承载着民意,议员的履职行为直接关系西方的“民主政治”能否实现。因此,规范议员履职行为,加强对违纪行为的惩戒,是完善议会实践法治的重要形式。议员违纪需要被惩戒的原因大致如下:
第一,议员未履行应该遵循的义务。西方国家详细规定了议员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需要强调的是议员未履行某些义务不仅需要面临违纪惩戒,更有可能接受法律制裁。另外,议员只有在履行议员职务时才能承担违纪责任,在部分西方国家(如英国),内阁首相和各部大臣仍然保留议员的资格,此时履职行为并非履行议员义务,而是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履行职务,自然不存在承担议员违纪责任一说。第二,议员扰乱了议会内部正常秩序。议员违纪惩戒之所以限制在议会内部,是为了保持议会的独立地位,防止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干涉议会内部管理,否则有可能影响议会自治。议员如果在议会之外违反了某些规则或者发生了冲突,应该适用其他的惩戒方式,而不能照搬议会内部违纪惩戒,当然,议会内部并非只是议会会场之内,而是泛指履行议员职务的各类场所。第三,违背议员身份的其他行为。议员虽然没有明显违反议会议事规则,但实施了有违议员身份的行为,也应该接受违纪制裁。议员作为公权力的代表之一,承担着一定的政治责任,应该严格约束自身行为,以更高的道德水准要求自己。因为议员身份背后隐藏着各种利益,可以成为权力寻租的工具,议员利用特殊身份谋取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制度不健全惩戒机制不完善的背景下,更容易开展不正当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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