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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法实施中的一个重大难点:人大代表能否成为监察对象/秦前红(5)
第四,议会内部均设置了独立的议员违纪惩戒机构。仅依靠议长还不足以形成强有力的威慑,毕竟议长的惩处力度有限,由惩戒机构专司违纪惩处成为主流趋势。西方国家议会内部均设有独立的机构,大体可分为两类:其一,议会内部成立专门的纪律惩戒机构。以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专司纪律惩戒的组织,如英国议会下院设有若干专门委员会,平民院管理委员会即是其中之一,成员数量在6-17人之间,负责审议平民院内部管理事务,提出对违纪议员的惩戒建议。日本与英国类似,也是在议会内部成立单独的委员会负责议员违纪惩处,如《日本众议院议事规则》第92条规定各常任委员会的委员人员及其管辖如下——惩罚委员会由20人组成,负责有关议员的惩罚事项和议员资格的诉讼事项。其二,议会内部成立综合管理机构,拥有对议员违纪的惩戒功能。如法国在国民议会内部设立执行局,执行局拥有主持议事活动和组织领导国民议会所有工作部门的一切权力,自然包含对议员的违纪惩戒。此时对议员的惩戒只是执行局的一项职能,但执行局拥有完整的惩戒手段,对违纪议员的威慑力不容小觑。
第五,惩戒措施丰富并合理运用政治经济手段,不仅确立议员违纪的惩戒原则,还制定合理的惩戒措施,以避免惩戒失当造成新的不公。
我国与西方国家的政治体制存在根本不同,不能照搬西方议员惩戒的各项制度,但合理学习借鉴也有所脾益。笔者认为,当前应该完善《人大议事规则》,列举人大代表违纪的具体表现,明确必要的惩戒措施,并适时在人大内部成立纪律惩戒机构。
首先,在人大议事规则中列明违纪行为的具体表现。根据《人大议事规则》,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能够单独行使的权利只有发言和表决权,而发言的时间和次数还有限制。建议扩充完善《人大议事规则》的内容,使《代表法》列举的人大代表的各项权利有具体的实现方式,并未雨绸缪地详细规划代表在会议期间可能发生的违纪行为,明确惩戒措施和惩戒启动程序。须知,在议事规则中阐明代表可能受到惩戒,并非不信任人大代表,而是维护人大会议秩序的重要方式,防止出现代表违反会议纪律而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
其次,积极发挥人大领导成员在纪律惩戒中的作用。实践中人大委员长、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纪律惩戒职能的发挥还不突出,主要起主持会议的作用,并没有过多关注会议中出现违纪行为该如何惩戒,当下应该在议事规则中积极倡导人大领导成员发挥纪律惩戒的功能。建议委员长、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今后在主持或者参加会议时,有效发挥纪律惩戒的作用,能直接处置的轻微违纪行为可以立刻处置,若违纪情况复杂无法立即处理,会后及时跟踪关注违纪行为的处置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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