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法实施中的一个重大难点:人大代表能否成为监察对象/秦前红(6)
再次,在人大常委会内部适时成立独立的纪律惩戒机构。在2018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新增设了会风会纪监督组,专门负责会议现场会风会纪的监督检查工作,可见,人大已经认识到会议期间加强对代表违纪监督的重要性,并构建了监督机构的雏形。当前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其一,借鉴英国在议会内部成立专门纪律惩戒机构的模式。在人大内部成立纪律惩戒委员会,与其他九个专门委员会平行,专门负责代表违纪的惩处。其二,借鉴法国成立综合管理机构包含纪律惩戒功能的模式。扩充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职能,使内务司法委员会具有惩戒违纪代表的职能。当下,内务司法委员会本就具有监督服务职能,若增加对代表违纪的惩戒监督,从理论上来看不存在任何障碍。
最后,完善纪律惩戒机构的职权配置和运作程序。惩戒机构成立之后,还需合理配置职权及制定完备的惩戒程序,促使处罚决定合法正当。吸取西方国家的经验教训,笔者建议纪律惩戒措施从轻到重可以分为:警告、记过、训诫、暂时开除等。建议对记过以上的惩戒措施由人大代表书面提出,交由纪律惩戒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在做出纪律处罚决定前,还应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保障当事人能自主陈述事件全过程。同时,给予被惩戒对象申诉权,当被惩戒对象不服惩戒措施提出申诉时,若在人大会议期间内,可以直接向大会提出,若在会议闭会期间,则应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
四、监察机关须尊重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地位,对监察人大代表持谨慎态度
监察体制改革的实质在于国家监督权的重新配置,其通过机构和职能的整合,创设出独立于行政、审判、检察的监察机关。若以机关与权力互助关系之维度来考察,监察全面覆盖之意旨便在于国家监察机关之监察权得及于一切公权力机关公职人员,监察法第3条规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意即在此。在现代所有立宪国家,作为整体的国家权力往往基于诸多因素作了大同小异的各类划分,不同机关基于一定的原则形成并处理相互间的关系。在我国,构建国家机关关系的核心原则即人大制度以及民主集中制的国家机关组织原则。依此逻辑,一切国家权力终极性来源于人大,只有人大才能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别的国家机关不可反向监督人大。由人大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可以产生横向的权力制约关系。但监督不能包办代替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制约不能侵蚀其他国家机关的核心职权领域。监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样不得逾越此核心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监察机关的派生地位
在我国,民主集中制是一个普遍适用于政党和国家政治秩序的重要原则,其有着相当丰富的意涵[2](P22-29)。我国现行宪法第3条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作为国家机关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其目的在于构架国家政权机关,这就是毛泽东所论述的“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3](P677)。从法释义学的角度来分析现行宪法第3条之规定,作为国家机关组织原则之民主集中制有三重基本意涵:一是在人民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机关由人民选举产生,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二是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其他国家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三是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的关系上,要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4](P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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