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法实施中的一个重大难点:人大代表能否成为监察对象/秦前红(7)
作为国家监察机关的监察委员会如何产生,同样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º。国家监察法第8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由此可知,监察机关相对于权力机关而言,乃是居于从属地位的。如此一来,监察全面覆盖无疑需要避免出现“次位”的监察机关监督“主位”的权力机关的现象。
(二)代议机关自治性原则:监察权行使的禁区
除却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之优越地位,在代议机关自治原则之下,作为代议机关的人大亦有其相当范围的“自留地”º,此一范围构成监察权行使的禁区。代议机构的自律与自治是代议政治的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确保国会行使职权的自主性与独立性,使其免于受其他国家机关之干预[5](P308)。一般而言,代议自治性原则的意涵为就其内部事务,它当然有独立于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自律权,而不受行政权、司法权之干涉。具体包括规则自律权、管理自律权、财物自律权、内部纪律惩戒权等,以及言论免责权、人身保护权和生活保障权等议员特权[6](P308-310)。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执掌监察权的“监察院”有弹劾、纠举、纠正、审计、调查等权力,但基于代议机关自律的原则,“监察院”不得对“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县议会议员”等各级民意机关之代表进行弹劾[7](P415)。此外,在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宪法司法审查的国家,司法部门在实施宪法审查过程中采取消极主义价值立场,尽可能对与之处于同等宪法地位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通过立法或行政行为就相关事务所作出的判断保持适度的尊重[8](P193)。
(三)监察机关应当如何监察权力机关
由上可知,民主集中制要求监察机关在面对权力机关时应当表现得谦卑,而代议机关自律原则乃是要求监察机关在对代议机关施以监察时应当保持谦抑。具体而言,至少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考量:
其一,监察机关监察之对象应为人员而非机构。依上述人大与监察委员会关系之逻辑,后者决然不可监督前者,否则难免出现诸多宪法逻辑上的悖论,如不符合民主集中制之国家机关组织原则等。不过,若将监察机关之监察对象限于权力机关之人员,而非权力机关机构自身,在相当程度上可使以上逻辑悖论得以恢复自洽。这或许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黑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将监察委员会之监察对象表述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缘由。然而,因为人员的职务行为必然与机构的职权存在诸多交集,二者并非可决然分开的;且对人员的监察难免影响其职务之履行,此种影响可间接及于由人员组成之机构。有鉴于此,将监察机关之监察对象限于人员仍然不够,尚需在监察权可涉及的对象与范围上作进一步的限制,即监察范围以权力机关职权之核心领域为限,以及履行代表职责之民意代表不得为监察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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