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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吸毒者贩毒数量的认定问题/胡雷(2)
二、各会议纪要观点分析
(一)南宁会议和大连会议纪要
这两个会议纪要观点一致,故放在一起分析。将具有吸毒情节的人员贩毒以是否为以贩养吸而区别对待。不具有以贩养吸的情形,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如果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已被吸食的毒品不计入贩毒数量。
(二)武汉会议纪要
不在区分是否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全部按照购买的数量认定。虽然规定了出罪条件即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但这个举证责任在犯罪嫌人本身而不在侦查、审查起诉机关,视为强迫犯罪嫌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既然现在主要适用的为武汉会议纪要,一下就仅仅讨论武汉会议纪要的认定问题。
三、武汉会议纪要对情节较为轻微的贩毒人员认定过重
武汉会议纪要是跟我国毒品犯罪的情况制定而出,符合国情。能够有利的打击重大贩毒案件,维护社会稳定。但是对于贩毒数量较小或是初犯的犯罪嫌疑人,确实显失公平。犯罪嫌疑人本身是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毒品不是用来贩卖的。以下仅在情节轻微,购买数量10左右做讨论,认定1g或是更少数量之差,造成的便是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巨大差距。故在这个前提之下具有讨论分析的意义。以笔者代理的一起贩毒案件来说。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购买冰毒7g打算自己吸收,此时遇钓鱼执法人员乙故意向其购买毒品,甲遂卖了2g給乙。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后在其住处发现了另外5g毒品。毫无疑问,法院最终会以7g认定贩毒数量。可见,武汉会议纪要存在如下争议: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原则
1、做有罪的事实推定
武汉会议纪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认定数量上采取的是有罪的事实推定。即对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所购买的毒品的目的不加以区分,全部推定用于贩卖。如果认定为非法持有,本案的5g不作为犯罪论处即无罪,所以针对家里查获的5g,在没有任何证明证明被告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径直认定为用于贩卖,是有罪的事实推定。
2、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的内容之一。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然而武汉会议纪要在有罪的事实推定的基础上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本案在被告家中查获的5g毒品,因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绝对不会在该5g不是用于贩卖的方向上进行侦查和审查起诉,所以被告要证明自己购买的这5g不是用于贩卖,也就是要证明自己无罪,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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