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十二条修改建议/陈召利(6)
十、关于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修改建议】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修改理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仅适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还适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二者的用益物权内容相同,无实质性差异,名称应当保持一致。本编第一百五十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之规定对此也作了确认。
十一、 关于第十四章第一百五十九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六十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居住权涉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条:“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消灭,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修改建议】
删除第十四章第一百五十九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
【修改理由】
从现有条文来看,居住权与承租权并无实质性差异,未设置任何前置条件,其设置的必要性值得商榷。
十二、 关于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受偿,但留置权除外。”
【修改建议】
删除本条。
【修改理由】
本条规定系为保障转让人的规定而新增的条款,缺乏法理基础,也无必要。而且,在标的物交付后、抵押登记前的十日期间无法有效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2017年被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被无锡市司法局、共青团无锡市委员会、无锡市律师协会授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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