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陈兴良的《形式与实质关系的检视》/肖佑良(3)
由于犯罪的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相统一的属性,也就不存在如何处理形式(规范)判断与实质(价值)判断的问题了,形式判断就是实质判断,实质判断就是形式判断,两者必须同时符合。所以,陈兴良教授所谓的我国犯罪论体系(实质判断在先)非改不可的理由,所谓脱离规范判断、形式判断这一前提而奢谈价值判断、实质判断极为危险的论调,都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际内涵(五大统一)格格不入的。所谓的形式犯罪论,所谓的实质犯罪论,这些概念都不能对应客观事物(犯罪),都是只对应客观事物(犯罪)的一个方面,对应的理论都是虚拟的理论。因此,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之争,与盲人摸象寓言故事中瞎子们的争执同样性质,是以偏概全的虚拟理论之争,也就是吹牛之争。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分辨不清虚拟理论,学派之争(瞎子摸象的现代版)被他们鼓吹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跟着德日理论人云亦云,以讹传讹。刑法理论的发展进程将会证明,我国刑法知识去苏俄化是个历史性的错误。
“在罪刑法定原则问题上,存在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或称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或称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之分。”
“罪刑法定原则为刑法解释划定了边界,无论是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都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这里涉及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这是在评价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时最需要认真对待的。”
“到底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解释限度,这才是我们所关心的,对于这种解释结论是通过形式解释获得还需要通过实质解释获得,那是无关紧要的。”
述评:在刑法解释的问题上,我们跟随着西方法学思维亦步亦趋。事实上,什么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什么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都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刑法规范都是对应客观事物的,也就是对应某种主客观相统一的动态的行为整体的。西方法学之所以看重法律解释,是因为他们认为法律适用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才能适用于生活行为。实际上,所谓的法律大前提解释出小前提,表象上是演绎出来的,实质上是价值衡量的结果,也就是大前提(法律规范)与小前提(生活行为)两者价值相等,或者说生活行为与法律规范行为两者的性质相同。两者性质相同或者价值相等,意味着法条规范行为与生活行为两者形式与实质都相同。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刑法解释必然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解释,这就是刑法解释的边界。所谓的形式解释论,所谓的实质解释论,多少年来争论不休,却始终找不到确保罪刑法定原则不变形不走样的操作规程。事实上,实质解释论有逾越罪刑法定原则藩篱的可能性,形式解释论同样有逾越罪刑法定原则藩篱的可能性,都具有以偏概全的片面性。只有当我们准确把握刑法规范本身五大统一的属性,刑法规范对应于主客观统一的动态的行为整体,才能准确把握规范行为与生活行为本身的性质。所以,对于法条规范而言,唯有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解释论,才能保证生活行为性质与法条规范行为性质相同,从而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得到不枉不纵的贯彻执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