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债权保全(执行)与异议的基本规则综述/陈召利(2)
答: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一般为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通知另有说明的除外)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
特别提醒:
次债务人必须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否则不发生发生法律效力。
次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所指的异议。次债务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次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
关于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1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从文义理解仅适用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但举重以明轻,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类推适用该规定。
四、 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如何进行救济?
答: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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