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定案证据是否可以不经被告人质证/胡雷(2)
五、刑案证据不经被告人质证有违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 所有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并当庭质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核心要求。这就决定了刑事案件的所有证据,无论最终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这是程序性要求,不以该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而改变。即便是法院认为目前定案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需对其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再进行质证而将省略对其他证据质证的这一程序,这也是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程序性要求。
六、刑案证据不经被告人质证有违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保证。也许有些观点认为某些证吹毛求疵。其实不然,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建立在当事人参与质证的基础上的,法院无权脱离当事人的参与单方认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案件所有的证据都要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更何况刑事案件。认定有罪、罪重是在和无罪、罪轻证据综合质证考量的结果。举一个例子来说明非定案证据可不经质证的错误。假设一刑事案件,1%是有罪证据,99%是无罪证据,此时应当综合考虑认定被告人无罪。但是按照公诉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体现在判决中即程序无瑕疵的看法,99%无罪证据不经被告人质证且不体现在一审判决中,判决认定被告人有罪符合法律规定。这显然是错误的。导致的恶果就是法院可以脱离当事人的参与自行取舍证据,极易滋生冤假错案。
综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定案证据要经过质证的规定是为了强调质证的重要性,其本意是所有证据都要经过质证尤其是定案证据而不是非定案证据可以不经质证。地方司法实践认为只要不是定案证据就可以不经质证不写在判决中,可以对被告人隐瞒的做法侵犯被告人诉讼参与权和质证权,颠倒先质证,后定案的顺序。退一步讲,即便刑事案件的证据可以不体现在判决书中,也应当经过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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