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承担责任应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骆玉生(2)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第一种意见看起来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由责任人汪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忽视了汪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汪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在诉讼程序上和承担实体义务上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同时,第一种意见也忽视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样的判决,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无法执行。本案中,汪某既无承担赔偿义务的财产,也无承担赔偿巨额损失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第一种意见肯定不妥。
本案第二种意见看起来是纠正了第一种处理意见的错误,判决由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宋某的损失。但忽视了“法定代理人”不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规定。没有分清“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这二者之间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不同。《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是专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法定代理人作为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其诉讼代理权的发生原因,既不基于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基于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而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和社会利益。法律规定一定的人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但赋予他代理的权利,而且要求他承担代理的义务。法定代理人既是当事人民事行为的代理人,也是其诉讼行为的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进行的一切诉讼活动,均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与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居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他不仅有权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但是,法定代理人虽然居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但他对于诉讼标的毕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实体权利的直接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直接承担者。民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根据前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效果,仍直接由被代理的当事人承担。本案的第二种处理意见中,汪父虽然是以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他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有汪某承担。法院只能判决由汪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判决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而判决由汪某承担赔偿责任,结果就变成第一种处理意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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