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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陈兴良的《犯罪论体系的构建》/肖佑良(2)
法条是主客观统一的、动态的、有过程的行为实体。其中主客观相统一,代表法条不能作字词句碎片化理解,必须视为一个行为整体看待。显然,法条有且仅有唯一内涵,也就是代表法律所禁止或者允许的某种行为。法条作为行为实体,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合二为一,则是顺理成章的。德日理论表面上似乎不承认两者的同一性,然而,三阶层的实际运行——默认了构成要件不仅包含了该当性(形式),而且还包含了违法性(内容)与有责性(罪过)的——完全不是这回事。也就是说,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除了纸上谈兵,在实务操作中,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正是从实体的视角出发,特拉伊宁批判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成为“时间、空间和生活以外的一个概念”,是有充分事实依据的。陈兴良教授认为特拉伊宁不了然于构成要件的抽象性,其对贝林的构成要件的批判是最为不堪的。事实正好恰恰相反,根本不是特拉伊宁教授不了然于构成要件的抽象性,而是陈兴良教授深陷虚拟理论的泥潭,无法自拨,早已被德日刑法学者忽悠瘸了,连理论的虚与实都分不清楚了,其对特拉伊宁的批判才是最为不堪的。

(二)构成要件的机能
构成要件具有多种机能:一是保障机能,亦称罪刑法定原则机能;二是个别化机能;二是违法推定机能;三是故意规制机能;四是讼诉法机能。
述评:在德日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根本就不是一个行为实体,只是某种行为实体的形式的观念形象。对于这种人为虚拟出来的对象——形式的观念形象,根本不可能独立存在,也就无所谓机能可言。机能一定是对应于现实中的实体而言的。事实上,特拉伊宁将构成要件全面实质化之后,构成要件,也就演变成为犯罪构成,三阶层中的各个阶层的机能,即人权保障原则,法益侵害原则,责任原则,全部集于构成要件一身。其中,人权保障原则对应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也就是法条罪状,法益侵害原则对应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也就是社会危害性。除了少数例外情形,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根本不需要什么理由。所以,构成要件全面实质化之后,构成要件成为行为实体,成为犯罪构成,代表犯罪类型,同样能够具有前文所提到的构成要件的全部功能,实现理论与客观实际相吻合。
构成要件的个别化机能。构成要件作为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实体,具有动态性与过程性。所有的罪名,都可以通过构成要件加以区分。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认为少数犯罪,应当通过有责性的判断才能实现个别化。例如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事实上,这三个罪名完全可以通过观察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态过程,从而准确判断出行为的性质,根本不存在构成要件不能实现个别化,需要判断有责性才能实现个别化的问题。陈兴良教授等德日派刑法学者上述关于三种罪名不能通过构成要件实现个别化的观点,充分说明了这些学者几乎没有什么实务经验,完全是想当然的臆测,毫无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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