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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条数认定问题/胡雷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条数认定问题
胡雷 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 lawyerhulei@163.com
摘要:侵犯公司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初,笔者即代理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由于对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理解不同,笔者开始了与公诉人漫长而艰辛的博弈,在历经二退三查后,笔者最终取得博弈的胜利。检察委员会最终认可笔者的辩护意见,即有明确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号码才能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该观点现在也成为笔者所在地区的司法实践适用的观点。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特定自然人 姓名 联系方式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笔者代理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代理时该案已经接近初次审查起诉的尾声。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非法提供给他人信息8万余条。这些信息均是电话号码,但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没有明确的姓名,其中先生(女士、小姐)+号码、某先生(女士、小姐)+号码、X先生(女士、小姐)+号码的信息条数总计28353条,仅有号码的信息7309条。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条数在5万条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何将条数降到5万条以下称为笔者辩护的重点。
二、笔者提交给检察机关的法律意见
(一)文件夹中包含的仅有号码的空白信息共计7309条不应计算
该部分信息仅有号码而无其他,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或其信息,不应当计算。
(二)文件夹中的先生(女士、小姐)+号码、某先生(女士、小姐)+号码、X先生(女士、小姐)+号码,共计28353条信息不应计算
此类信息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尤其是仅有性别+号码的信息。即便是姓氏、性别+号码的信息,也无法确定该条信息对应的特定的人。例如:在某文件夹中:张先生+号码信息共计185条。就算是在本文件中,这185条带有姓氏性别的号码信息,也无法识别特定的张先生,故不应当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可见,仅有称呼+号码是无法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要求。而且司法解释规定的反应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包括的是姓名,而非称呼(某先生、女士;姓氏+性别)。因为姓名(除去重名)相对于称呼而言具有唯一性,司法解释列举应认定为犯罪信息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唯一性。进一步讲,也就是至少两个以上的具有唯一性的信息才能达到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要求。而称呼本身不具有唯一性,不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的信息范围之内,即便结合号码也无法识别特定的自然人。故称呼+号码的信息共计28353条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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