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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直销立法的若干法理问题/滕传枢(12)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无疑是该条例的重点条款。所列的三种传销行为同样存在上述法理缺陷。
(三)《直销管理条例》疏于规定直销企业必须具备质优价廉的产品条件,这是这次直销立法第二大的失误
有没有质优价廉的产品,是不是以产品为导向,服务社会造福消费者,是直销企业的宗旨和生命线,是直销企业优于一般企业的特性,更是直销企业和传销企业本质区别之一。然而《直销管理条例》居然没有体现!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条)中,居然没有对产品的要求。第八条,直销企业的申请文件中,关于产品的第(四)项居然只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轻描淡写不痛不痒的一句话!这难道就是我们里程碑式的直销立法吗?从根本上远离了直销企业的宗旨和生命线,真是令人不可思议!
(四)《直销管理条例》尚缺一个重要内容:消费者投诉制度,这是这次直销立法第三大的失误。
既然传销的法律性质属诈骗!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骗取谁的财物呢?首先是消费者的,还有是下一层级的人员的。总之,是传销就一定有受害者,被诈骗的受害者!世界上不存在没有受害者的传销!我们要认定一个行为是传销,就必须要找出被诈骗的受害者!有没有受害者,才是区分直销和传销的分水岭!这就是胡远江教授在2004年就提出的“如何在理论上和营销实践中把二者的运营形式与运作中的实质内容进行区隔”的难题。其实这个难题并不难,有没有受害者就是破题的金钥匙。像前述祁东三个直销店老板涉嫌传销被抓事件中,找不出一个被诈骗的受害者,你凭什么认定他们是传销、凭什么抓他们呢?!
所以说,在直销立法中,必须设置一个消费者投诉制度(含下一层级人员的投诉,下同),包括投诉的条件、受理的机构、处理的程序、赔偿的办法、备案的规定等等。它的作用可以作为一种救济制度,让侵权者及时承担民事责任,还可以防止直销向传销转化。这个条款宜设在《直销管理条例》中,与自由退换货(国外所说的“冷静期”)制度(条例中已有)相辅相成。也许有人会说,消费者投诉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有了,用消法就可以了。错!前面说过,直销法是特别法,它的消费者投诉制度有特别的意义与作用,不能把它推到普通法中去处理。就像退换货制度一样,其他商业法规中也已有,但在直销法规中不可或缺。
两条例还存在其他一些小的缺陷,这里不再赘述。
其实组织架构、促销手段、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是随时可以申请变更登记的)和财富积累时间的长短等等都不是销售行为合法或违法的分水岭,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才是鉴别任何行为合法或违法的试金石。任何新生事物都必须经历创新、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把羊水和胎儿一并泼掉的做法,是极其愚昧无知的行为。中国的直销事业亦如此。他们在创新、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当然也存在瑕疵、不足、甚至错误。我们应该爱护、扶持、规范、监督、管理,包括修订和完善直销法律法规,让这个新兴的阳光事业更好地服务社会、造福消费者和广大民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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