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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级法院批示定案的法理探讨/胡雷(2)
审判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独立于外部机关,法院系统的内部独立也是其应有之义。法院系统的内部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相互独立。上下级法院的审判权是相互独立,下级法院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但是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的做法打破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请示就是在上级法院的领导之下办案。
(二)实质上侵犯当事人的上诉权
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一种审级制度。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进行上诉。上诉权是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判的救济权。下级法院根据上级法院批示判案,粉碎了当事人试图通过提高审级来获取救济实现正义的意图。请示案件的一审判决是上下级法院的合意,这就决定了该案上诉到上级法院之后,仍旧依据上下级法院原合谋的合意进行判决。使得案件的上诉流于形式,上级法院已经在案件的一审时提前干预,并指导案件。请示的案件,一言以蔽之就是“二审终审一审办齐”,审级制度流于形式,二审流于形式,实质上侵犯当事人的上诉权。
(三)上级法院批示下级法院办案于法无据
法院审判案件,只能援引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批示并能作为下级法院判案的依据。所以,即便是按照上级法院的批示判案,上级法院的批示也不会体现在判决书中。将批示隐藏于判决书也能从侧面说明“引用上级法院批示判案的不当”。
“案件经一审法院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检刑申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的主要抗诉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刑再9号刑事裁定书针对该抗诉意见的认定为,“经查,本案中不存在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批示;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该观点印证了笔者上述的内容,即请示上级法院的案件是要经过下级法院审委会。这一点很好理解,下级法院审委会都无法决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当然更无法决定,只能请示上级法院。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这种请示是内部法院系统内部请示,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不可能举证证明。一个省级检察院都无法举证证明,更何况其他机关、人员。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查,本案中不存在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批示”的事实认定来看,其并未对“依据上级法院批示定案”的意见本身正确与否进行正面回答,而是依据查无实据来否认该该观点存在的事实基础即否认请示的存在,从举证不能的角度来否认抗诉意见。如果该“依据上级法院批示定案”的观点本就是错误的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正面回答错误即可,没必要绕远从举证的角度来否认请示的存在进而否认抗诉意见。可见,在请示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是认可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经一审法院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的抗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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