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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聘的部门经理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应何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卢庆波律师(2)

三、下面再试析几个与试用期相关的疑难问题。同时作为公司用工的建议和参考。
(一)用人单位可否约定:试用期满后三天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是可以的,这是双方对权利义务事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同理,用人单位也可以在员工手册上有相关的约定。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如何应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例如有个案件是这样: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但是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却约定了试用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这样的试用期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那么用人单位应何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虽然用人单位约定的试用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只能认为超过部分无效。所以用人单位在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内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三)如果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第二天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会有何后果?
笔者的意见,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特别的约定,也没有在员工手册上明确规定,那么用人单位的行为就可能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须支付赔偿金了。具体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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