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能否约束被特许经营店的管理干部?/卢庆波律师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能否约束被特许经营店的管理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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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用工风险与应对策略专题系列
作者:卢庆波高级合伙人律师/商事仲裁员/劳动人事仲裁员
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东莞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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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本文围绕一个被特许经营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案例,引伸一个话题: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对象能否约束被特许经营者的管理干部?假设管理干部违反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了,承担责任主体是谁?作为被特许经营者有何对策?笔者对此提出一些建议供参考。
关键词:特许经营合同 竞业禁止 被特许经营者 管理干部 劳动合同
一、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月6日,A公司与谭某签订《过桥米线特色餐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A公司特许谭某依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及甲方所拥有的经营技术资产、如餐厅装饰风格、培训体系、营运体系、财务体系、信息网络体系、产品技术系统、广告宣传及促销、商品生产或进货渠道、配送等等经营管理体系,成为A公司的一个被特许人,开设特许经营餐厅;A公司特许谭某加盟餐厅地点位于东莞市麻涌××时代广场××楼,经营期限为六年,即2011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
该合同第九条“竞业禁止及商业秘密的保护”9.1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及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谭某(包括其关联企业、受其控制的实体等)及谭某特许经营餐厅内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经营、投资、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参与或指导他人经营与A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中式快餐业务。谭某违反前述约定的,A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谭某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此外,谭某应另行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作为赔偿金。
《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谭某仍在继续经营“东莞市麻涌蒙★★饮食店”,已将店铺招牌“蒙★★过桥米线”中的“蒙★★”三个字进行了遮挡。A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观点交锋:
1、谭某观点:竞业禁止条款无效。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只是约定谭某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不得经营、投资、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参与或指导他人经营与A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中式快餐业务,却未约定A公司需要承担对等义务。谭某以餐饮为业,在禁止谭某在该行业从业时,原则上不应对谭某生存造成困难,A公司要求谭某承担竞业禁止业务的同时,未作出相应的补偿明显对谭某不公平。同时,该合同也未约定谭某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如谭某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在任何地方都不得从事与A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对于谭某明显显失公平。而且,本案之特许经营合同是A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得进行修改,谭某为取得特许经营权就必须签订合同。但是该竞业禁止条款的内容太过宽泛,严格遵守可能会对谭某的生存造成极大的困难,因此该特许合同中竞业禁止的内容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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