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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能否约束被特许经营店的管理干部?/卢庆波律师(2)

2、A公司观点:谭某作为被特许经营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应根据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谭某继续经营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构成违约,也破坏了A公司的特许经营体系,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院认定。该条款约定的竞业禁止,是特许经营中常见的一种制度。特许人作为知识产权、经营技术和管理体系的输出方,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一般都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开发、积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因此,为避免损害特许人的利益,特许人有合理的理由对加盟商作出适当的限制,只要竞业禁止规定不是过于苛刻和严厉,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也没有限制特许人必须支付被特许人相应补偿。本案中,竞业禁止的期限是“本合同有效期及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对象是“乙方(包括其关联企业、受其控制的实体等)及乙方特许经营餐厅内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范围是“与甲方相同或相似的中式快餐业务”,对于被许可人而言,均属于合理范畴,因此,该条款应属有效。

(三)笔者的理解。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是否需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是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作为对价的。但是特许经营合同是民事合同,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而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竞业禁止需要支付补偿金,所以谭某的观点不被法院采纳。但是假如违约者是特许经营餐厅内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呢?那将如何处理?笔者在第三点里讨论。

二、案例总结: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被特许经营者是有效的。

三、案例之外引伸的疑难问题:《特许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能否及于被特许的店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

(一)《特许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对被特许的店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是否有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可见合同是受到相对性原则约束,即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所以《特许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对被特许的店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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