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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能否约束被特许经营店的管理干部?/卢庆波律师(3)

(二)假设被特许的店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存在《特许合同》中的竞业禁止行为,谁来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的特许合同第九条“竞业禁止及商业秘密的保护”9.1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及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谭某(包括其关联企业、受其控制的实体等)及谭某特许经营餐厅内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经营、投资、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参与或指导他人经营与A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中式快餐业务。”因法院已认可其有效性,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经营者谭某。

四、笔者对被特许经营者的建议。本文第三点已说了,被特许的店的“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存在《特许合同》中的竞业禁止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却由被特许经营者来承担违约责任。这显得有点不公平,但是法律的精神却是如此。对于被特许经营者来说,需利用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被特许经营者完全可以利用以上规定与“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来规避风险。




引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10344号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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