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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六桶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骆玉生(4)
《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笔者对本案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分析认为,本案中,主张2002年三日四趟运送2159.5斤菜油系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明责任,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明责任,原告重复计算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明责任,应有被告承担。如果把这些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那么,原告已提供了第二份取油卡,而该取油卡上并没有兑付这2159.5斤菜油的记录。即便原告提供了被告所称的原告作了记载的经营账簿,也不能认定这2159.5斤菜油是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除非经营账簿上注明了这些菜油“系兑付第二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字样。原告也无法证明自己重复计算菜油的斤数,除非自己自认。因为原告认为没有算错或者算错的数额小于被告认为的数额,被告是不会认同的。而算错的数额大于被告认为的数额,原告自己又是吃亏的。原告现在更无法证明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因为如前面“法院认为”部分所述,原告已按商业习惯将第一份取油卡退还被告。相反,被告本身有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存根,作为经营者,他有谨慎保管经营凭证的义务。而他未尽提供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举证义务,承担败诉责任应当是必然的。
(二)、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抵充
在民事实体法上,对于有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指定抵充,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典均有详尽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民法所欠缺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于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欲清偿的债务”;该法第1255条、1256条分别对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指定清偿的限制,债权人受领证书未证明其所受领的给付充作何宗债务和清偿时如何确定债务人为何宗债务清偿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所谓“法定充抵”。《德国民法典》第366条,《日本民法典》第488条、489条、49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2条均有类似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两份兑换合同和一份口头委托合同。这3份合同的履行时间有相同的部分。这3份合同存在同时履行的可能。原告在取得被告发给的两份取油卡和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后,被告即对原告负有3宗债务。被告在每次兑付菜油时,在哪份取油卡上做了记载,或者注明了系履行某份合同,就应视为履行哪份合同。2002年三日四趟运送2159.5斤菜油时,被告只是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做了付油记载,没有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作上作相应的兑付记录,双方记载不一致。因被告系合同履行义务人,应以相应权利人的记载为准。而不能以履行义务人的自己记载为依据。因为义务人的这些记载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认可。从而说明这些菜油不是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菜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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