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转投资制度立法研究/左慧
我国公司转投资制度立法研究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左慧
内容摘要:由于营利性法人的特征,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会通过一些其他方式来增加资本,获得利润,如进行转投资。公司转投资行为本身存在着诸多争议之处,需要法律加以规制。我国新旧《公司法》均对此项制度进行了规定,尤其是新《公司法》更是在放手公司自治的基础上,给公司转投资大开方便之门。本文主要立足于新旧《公司法》中转投资制度的规定,具体分析现有法律制度的不合理之处,并提出完善它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公司 转投资 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出现“转投资”这样的名词,转投资只是理论界对于公司进行特定投资行为的一种总称。转投资目前已经成为公司获得资本利润的重要途径,公司进行转投资可以保证经营资本的流通以及资源的充分利用。因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对公司转投资进行了放宽的规定。但是考虑到转投资行为也有一定的风险,如会导致资本不实,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增加等问题,也有必要进行合理的限制。至于是应该严格的限制还是进一步放宽立法,则属于两种不同的立法指导思想,这两种思想分别反映在我国的新旧《公司法》中。
一、旧《公司法》立法分析
我国旧《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制度的规定属于严格限制立法思想。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这一法条对于规范公司转投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对转投资进行了众多的限制。细细分析限制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对转投资对象限制
根据旧法条的规定,公司只能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将转投资的对象局限在这两种企业形式中。从立法者的目的出发进行解释,是为了避免公司在其投资的对象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侵害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此外也是由于当时的市场经济等客观条件所致,当时的企业形式相对于现在来说,比较单一,立法者考虑不到公司在除以上两种承担有限责任企业形式外,还可以在其他的企业形式中承担有限责任。所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转投资对象限制的弊端日益显现,对其进行改革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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