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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转投资制度立法研究/左慧(2)
(二)对转投资投资额的限制
除旧法条规定的的一些公司,一般公司累计进行转投资的额度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这在当时是符合经济发展趋势的,1993年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公司对市场环境并不是完全熟悉。对投资额的限制,可以再一定程度上防止公司在不熟悉市场环境的情况下,大量盲目投资,有效防止了公司资产的流失。但是现在,市场经济高速运转,再用严格的法律对公司投资的额度加以规定,不但干涉了公司自治的空间,而且不利于公司根据自身的运营以及市场情况,灵活的调整投资金额。此外,将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作为特殊的主体对待,在它们进行投资时,对其投资额不加以限制,这也是有违公平的原则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虽说是不从事实际业务,仅以投资和购买股份作为其经营方式,旧公司法认为对其投资额无限制的必要,但其投资的风险性与其他公司一样都是存在的,一定程度上还高于一般公司。立法既然对这两类公司的投资额都不限制,而对其他公司从严限制,在立法目的上也是解释不通的。
(三)对违反转投资条款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缺少规定
旧公司法虽说是对公司转投资规定了诸多限制,但是却没有规定公司投资如果违反这些限制该如何处罚,这些效力该如何认定。如果预期法律能真正有效的实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那么法律中假定、处理和制裁这三部分缺一不可。其中制裁就是违反法律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便是公司法对转投资限制众多,如果没有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公司在进行转投资时,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难免会枉顾法律,肆意而为,这样会导致公司资产不充实,无法按期清偿债务,最终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可以使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求最优的投资利润,同时也能有力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新《公司法》立法分析
旧《公司法》中关于转投资的弊端显而易见,所以在2005年修改的新《公司法》中对公司转投资进行了较大的改革,改变了严格限制转投资的立法思想。新《公司法》中第十五、十六条就是关于转投资的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从以上法条中,我们可以发现新《公司法》的进步主要有以下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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