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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转投资制度立法研究/左慧(3)
(一)转投资的对象突破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限制,扩大为其他企业法人
在第十五条中,公司法对转投资对象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公司可以向其他任何企业投资,但是考虑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不合适的。因此法条也做了一定的限制,即公司转投资之后,除法律有例外规定外,不能对它投资的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中对于合伙企业,公司是否能对其投资的问题,我们可以做以下分析:首先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投资,对合伙企业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当然是可以的,无需进一步讨论。需要具体分析的是公司能否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三条的规定 ,属于法律已经另外规定的情形,普通公司法人(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等之外)都可以成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进一步扩大了公司转投资对象。可以说新《公司法》在最大程度上放宽了转投资对象的范围。
(二)取消了法律强制限定的投资额,将投资数额的决定权交由公司自治
新《公司法》改革的最大亮点在于重视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这一精神贯穿整部法律的始末。而在转投资额的限定上,也放弃了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做法,改由公司章程决定,增加了公司的自治空间。同时,也取消了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例外性规定,真正符合了市场主体的平等原则
(三)增加了公司转投资的决议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公司转投资的决议程序,赋予了公司内部机构对于转投资事项决定的权利。这样也为行为违反转投资相关规定,应当如何认定效力,提供了合理的依据。关于这点,后文将做进一步分析,此处不累述。
在相较于旧《公司法》之下,新《公司法》已经有相对性的进步了,当然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它仍旧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一) 缺少能有效规制转投资风险的制度
公司转投资也会有很多弊端出现,如造成公司资本不实、互相持股之后串通表决等问题,这就增加债权人和股东的风险,都将不利于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立法必须要加以规制。新《公司法》加大放宽转投资的力度,同时也配套构建了一系列制度,来规范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如信息披露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权利救济制度等。但是立法上仍旧缺少能有效规制转投资风险的制度,这是满足不了经济发展需要的。举例来说:
1.如两个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它们的注册资本都是五千万,甲公司向银行借贷三千万,投资给乙公司,乙公司再向甲公司投资三千万,甲偿还银行贷款之后,双方公司表面上的资本额都达到八千万。但实际上,双方的资产均没有增加,而债权人与这样的公司交易,并不能很容易判断出,它们的资本没有表面上的那么多。而目前法律上缺少专门的转投资信息披露机制,使债权人得知公司的转投资情况,从而增加了自己与公司交易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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