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转投资制度立法研究/左慧(4)
2.两个公司之间相互进行投资,导致了公司互相持股的后果,如果互相持股达到一定数额,就会拥有在彼此公司的重要股东地位。由于共同利益的趋势,很容易就发生公司重大事务表决时,互相串通表决,无视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公司互相持股之后串通,如果没有有效规制,不仅会对公司正常管理产生冲击之外,甚至有可能发生内幕交易的情形,从而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其他国家对公司相互持股问题都在法律上进行了规制,而我国却缺少相应的制度约束。
(二) 仍旧未对违反转投资法律规定责任
对违反转投资法律规定的效力以及法律责任问题,旧《公司法》均没有规定。而新《公司法》对转投资效力问题做出了规定,这也称得上有着很大的进步。一方面将转投资对象不适当的转投资行为认定为无效,另外如果违反转投资决议程序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这都是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的规定。而另一方面公司违反章程规定的转投资限额的行为则可以被认为是可撤销的,因为这是属于违反公司自治性章程的规定。但是对违反转投资限制的法律责任承担上仍未作出明确规定。而规定转投资法律责任的重要性,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说明。
三、转投资制度立法上的继续完善
目前公司转投资制度(正如上文所论述)仍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在立法上继续完善它很有必要。必须在我国经济以及社会环境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来完善我国的《公司法》。笔者主要针对上文的列举不足,提出如下几点改革意见。
(一)设立专门的转投资信息披露制度
对于社会公众来说,要想知晓公司的经营投资信息是十分不易的,而也是由于这些信息的不公开,也滋生了公司的不诚信和欺诈,这对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保护是极为不利的。我国新《公司法》中虽然也有规定信息披露的条款,但是普通公司定期向股东披露的并非是转投资信息,而上市公司虽说有着更详细的信息公开义务,对有关转投资的信息也为专门要求涉及。如何构建我国专门的转投资信息披露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德国 和台湾地区“公司法” 的相关条文,可以由《公司法》规定公司转投资时需要公开的信息,包括投资的对象、方式、程序、期限、持有股份的数额以及变化情况和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披露转投资的这些信息,使得债权人清楚的知晓公司转投资的相关情形,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不至于轻易被公司的资本虚增所误导,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降低自己的风险,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转投资条件下相应股权的权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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