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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与规制的缺失/胡雷
摘要:现在尽管行政机关、银行、媒体等有关部门大力宣传非法集资的危害,公安机关也在加大打击非法集资的力度。但是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仍然非常猖獗,遍地开花。非法集资行为涉及到至少四个罪名,现阶段对该犯罪行为的定性不准确、刑法规制的缺失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 ;集资诈骗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虚构期权股认购项目,编造国家控股51%的央企北斗和正科技有限公司和贵州吉祥数贸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公开发行国嘉吉祥期权股,在某县区骗取500余人共计数千万元(全国各地均有),并唆使受害人发展下线人员予以投资。每拉取一个人投资,便能获得其投资额的10%的提成。并承诺待公司上市以后,股民手里的期权股上涨80倍,并同时承诺每年年底拿出公司盈利的30%进行进行分红。受害人购买多少价值的期权股,就赠送多少价值的保健品。犯罪嫌疑人将参与人拉进其组建的微信群(为逃避侦查,嫌疑人多次解散并重建微信群,严打时期群内禁言。且不断更改群名称,群内现成员500人)。在群内发布各种虚假种信息、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视频对参与人人进行洗脑。
上述案例是现如今比较典型的非法集资行为,就存在于笔者老家的小区。非常不幸,笔者的家属已被洗脑,投资数万元并拉数人,现仍执迷不悟。本文仅就上述典型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剖析。
二、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犯罪嫌疑人吹嘘的公司不具有发行股票的真实内容。其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通过网络、微信群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公司上市时,以当初投资期权股的80倍作为回报和每年年底拿出公司盈利的30%进行进行分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其发布文号:法释〔2010〕1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八项 之规定,均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推销期权股为名,对参加者进行洗脑要求其以缴纳费用获得股民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其发布文号:公通字〔2013〕37号]第一条” 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嫌疑人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编造国家控股51%的央企北斗和正科技有限公司和贵州吉祥数贸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公开发行国嘉吉祥期权股),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从参与投资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符合“《公通字〔2013〕37号》第三条” 对骗取财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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