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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69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此外,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本案中,被害人徐占齐即使得到及时救治,被救活的可能性也很小,其死亡原因主要是交通肇事所致。特别是就赵文齐而言,其逃逸行为在前期不具有主动性,而是被赵双江搭载离开现场。其在医院醒来后,即使报了警,也已经无法救活被害人。据此,我们认为,对赵文齐不能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只能就低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也就是说,认定赵文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因为其在醒来后有条件报警而不报警,但其醒来后的报警对已经死亡的被害人徐占齐而言没有“救助”的意义,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二)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理由是:(1)赵双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虽然没有指使肇事人逃逸,但其搭载交通肇事者直接行为人赵文齐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2)由于被害人徐占齐的死亡主要是由于交通肇事所致,徐占齐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也基本没有被救活的可能性,因此,赵双江藏匿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赵双江只是实施了法律拟制的“故意杀人”行为,但依法仍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害人死亡主要是交通事故所致,可对赵双江在量刑上酌予考虑。
首先,(1)本案中赵文齐与赵双江商量将被害人拽到公路边,但没有得到赵文齐供述的印证。但是,赵双江实施了主动搭载赵文齐逃离现场的行为。举轻以明重,这种行为比指使他人逃逸更严重,更应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2)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前所述,虽然本案中,死亡原因主要是交通事故,被害人即使得到救助也可能死亡,但是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肯定是存在的,而且,即使徐占齐因得到救助而没有死亡的概率极低,也不等于绝对没有。赵双江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昏迷的赵文齐不同,其是在明知徐占齐还有呼吸的情况下,将徐占齐拽入沟中从而使其完全失去了被抢救的可能。因此,对赵双江而言,可以认定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其次,对赵双江可以适用《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论,主要原因就是其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后,必然随之产生行政法上对交通肇事行为规定的一些附随义务,主要是抢救义务。《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六条也是针对这一附随义务而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即行为人不得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否则,就要转化为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转化犯以结果论)。但赵双江正是实施了《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将徐占齐拽入沟中,致救护人员因找不到被害人而打赵双江的电话时,赵双江明知可能是救护人员的电话,却不接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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