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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69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综上,法院认定赵文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考虑其逃离肇事现场是被赵双江搭载离开,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徐占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而不认定其具有“逃逸致人死亡”情节;认定赵双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并且因为其实施了将被害人拽入路边沟中,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因而依法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在定性上是正确的。在量刑上,考虑到被害人死亡原因主要不是两被害人的逃逸行为所致,而是交通事故所致,且被害人亲属分别与赵双江、赵文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赵双江在交通肇事后曾打过120急救电话,客观上有利于案件侦破,因而均予以从轻处罚是适当的。

评述: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比较普遍性的问题,那就是通过论证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这次撰写四个案例即《刑事审判参考》第108集中的第1169、1175号案例,第109集中第1187号、1192号案例的述评,以案说法,阐述该问题的严重性及其消极后果。
案件事实是决定案件性质的唯一基础。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认定案件事实只有唯一途径——通过在案证据予以认定。决不允许通过论证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所谓的论证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指案件事实不是通过客观证据予以认定,而是通过所谓的“析法说理”加以认定的。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裁判文书要求加强析法说理的误解误读。裁判文书加强析法说理,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本不是一回事。可是,包括刑法学者在内,不少人都跌入了这个“析法说理”的陷阱中了。
第1169号案例的裁判理由,都是经不起推敲的。认定赵文齐肇事后实施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具有逃逸情节理由不能成立。假如赵文齐昏迷了是被赵双江搭载去了医院的,那么赵文齐本人就没有实施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就没有逃逸行为。赵文齐医院醒来后不打电话不报警,与留在现场不打电话不报警,其实是一样的。换言之,不能因为赵文齐不打电话不报警,就得出赵文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进而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然而,裁判理由就是通过论证方式认定赵文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而不是基于证据基于事实认定的。
赵文齐应当认定逃逸情节。赵文齐交通肇事后曾一度昏迷,但在案发现场被赵双江叫醒来后,两人商量把被害人拽到公路边的沟中,然后赵双江搭载赵文齐逃跑了。这一节事实仅有赵双江的供述,赵文齐不承认自己在清醒状态下逃跑的事实。赵文齐承认了,必然罪加一等。然而,赵文齐应该是清醒状态下逃跑的。理由是,赵双江是骑两轮摩托车搭载着赵文齐逃跑的。如果赵文齐处于昏迷不醒的状态,那么赵双江要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搭载赵文齐离开现场,将是非常困难的。况且,到了医院人是清醒还是昏迷,医生有入院检查记录的。所以本案依事实依证据,根据常识常理应当直接认定赵双江的供述是真实的,从而认定赵文齐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不是上述论证方式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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