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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69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裁判认定赵双江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其理由一,车辆所有人指使交通肇事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车辆所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本案赵双江实施了比指使逃逸性质更严重的搭载肇事人赵文齐逃逸的行为,举轻以明重,更应该认定为共犯;理由二,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赵双江明知徐占齐还有呼吸的情况下,将徐占齐拽入沟中从而使其完全失去了被抢救的机会。理由三,赵双江实施了《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笔者认为,理由一,理由二,证明赵双江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本意是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如果及时获得救助,死亡结果能够避免。在这种情形下,车辆所有人指使肇事者逃逸才能成立共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害人徐占齐伤势很重,即便及时救治,救活的可能性极小。故车主赵双江不存在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可能性。上述理由一所谓的举轻以明重,是误解了司法解释条文。理由二是认定“致使被害人徐占齐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同样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害人徐占齐死亡的原因是交通肇事的结果,并非是没有及时救治的结果。至少没有证据证明,及时救治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至于理由三,更是无从谈起的。因为《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必须是肇事人本人实施,本案赵双江实施将被害人拽入沟中的时间点,赵双江并不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只是乘车人。而且,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系交通肇事,并非是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因此,赵双江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而成立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本案赵文齐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逃逸,赵双江明知赵文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了帮助赵文齐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将被害人拽入公路边的沟中,骑两轮摩托车搭载肇事者赵文齐逃离案发现场,致使被害人徐占齐得不到及时救助,赵双江不仅帮助犯罪分子逃匿,情节严重,而且还帮助犯罪分子毁灭交通事故现场,情节严重,同时构成窝藏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择一重罪,应当按窝藏罪定罪处罚。
关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因逃逸致人死亡”既不是交通肇事罪的独立的构成要件,也不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实际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了是三种交通肇事行为类型,设置了三种法定刑,依次加重处罚,涵盖了全部交通肇事行为。尤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特指交通肇事行为人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换言之,如果肇事者及时报警抢救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能够避免的情形(有证据证明)。这种情形下肇事者的逃逸,也就是对被害人抢救的不作为,成为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这就意味着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有交通肇事(过失)的原因,而且还有肇事者不及时报警抢救被害人(故意)的原因。因此,对于这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类型设置了比任何过失犯都要重的法定刑,起点刑七年以上,就是考虑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中有肇事者故意不作为的因素。这种情形之所以不规定成立故意杀人罪,原因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很难被证明具有杀人故意(举个例子,行为人感觉被害人受伤很重,即使送往医院也必死无疑,没有抢救的价值),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设置了这种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类型。有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系交通肇事罪的独立构成要件。这种观点割裂了交通肇事罪状前后的有机联系,违背了罪状本身系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的常识,因而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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