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如何做好新时期立法工作/陈义军
地方人大如何做好新时期立法工作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陈义军
(2018年9月)
党的十九大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确立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对深化依法治国实践进行了全面部署,确立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时代新定位和发展新境界,为新时代做好地方立法工作,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科学理论和行动指南。
地方立法,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地方人大),依据宪法、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活动的总称。地方立法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更是地方人大在新形势下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地方性法规是对其它法律法规暂时“顾不上、管不到、来不及规范”事项的有效补充和完善,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做好新时期地方立法工作,不仅有利于各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更好地解决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而且有利于充分发挥各地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同时,还有利于实现地方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有效适应改革与发展的现实需要。
一、地方立法的历史沿革与发展背景
地方立法是相对于中央立法而言的立法,是构成国家整个立法体系的一个重要部分,对于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建国以来,我国地方立法的历史沿革主要经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颁布。1950年1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制定的《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拟定与省政、市政、县政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这标志着我国首次以行政授权的方式使地方政府获得了立法权。
第二阶段,从1954年《宪法》颁布至1979年《地方组织法》颁布。1954年《宪法》确立了由中央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制度,取消了一般地方享有的法令、条例拟定权,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法律、制定法令。这一阶段,中央对地方立法权限进行了回收与缩减。
第三阶段,从1979年《地方组织法》实施到2000年《立法法》修改。1979年《地方组织法》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这与第一阶段的行政授权的方式不同,这次修改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地方立法权。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确认了1979年《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地方立法制度。这次会议还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修改,规定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有权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1986年,《地方组织法》再次修改,进一步规定省会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2000年,《立法法》修改又增加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这20多年间,各享有立法权的城市在地方立法方面作了大量探索,有力地促进了地方经济建设、对外开放、体制改革,使城市规划建设和社会管理等各项事务逐步走上法治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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