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如何做好新时期立法工作/陈义军(2)
第四阶段,就是2015年3月《立法法》修改。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这是《立法法》自2000年颁布施行以来的首次修改。修改后的《立法法》明确提出,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下放到“设区的市”,将全国原来49个“较大的市”的立法权增加到282个“设区的市”。这标志着“较大的市”地方立法特权已经成为过去,我国地方立法进程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
二、地方立法面临的现实问题
多年来,我国地方立法反映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力地推动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了城乡社会的繁荣和稳定,但是,就桂林乃至广西而言,当前地方立法工作还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还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地方立法权滞后,束缚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使得地方对于地方性事务的自我治理产生了极大的内生性需求,尤其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通过法律制度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将成为地方治理的新常态。在这种情势下,地方对于法律规范的需求大幅度增加。但由于立法权滞后,导致许多城市在治理上遇到瓶颈。不少地方在国家或省级立法无法适应本地实际的情形下,转而诉诸制定大量“红头文件”,进行事实上的变相立法。这种做法,虽然满足了一时急需,但却使“红头文件”的权限不断扩张,侵入了立法领域;同时,文件的主观性、随意性、变动性极大,可能因主要领导的更替和意志变迁而引发朝令夕改的政策摇摆,容易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权威,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不利于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市进程中,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束缚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赋予所有设区市地方立法权,就广西而言,截止2015年7月,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有南宁市、柳州、桂林、梧州、北海、钦州、玉林市等,其他7个设区市也相继于2016年1月行使地方立法权。
(二)地方性法规忽略差异性,操作性不强
广西共有12个少数民族自治县,从表面上看,虽然各个自治县都有自治条例,但是经过研究发现,除了《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把“自治县享受法定权益”单列一章外,其他11个自治县自治条例从文本结构、体例、内容等各方面都保持了高度的统一性,这虽然保证了自治县自治条例文本结构的科学规范性,但是,各自治县的现实情况存在很大的差别,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过于统一规范,往往忽略了各自治县的差异性,在实施的过程中难免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此外,在现行地方性法规文本中,尤其是在自治县自治条例文本表述中,普遍存在用词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比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15年以来批准的龙胜、三江、大化、金秀、融水、隆林、都安、恭城等8个少数民族自治县修改后的自治条例条文中,“适当照顾”、“享受照顾”、“适当提高”、“给予提高”、“逐步提高”……等等用词过于原则,缺乏刚性要求,操作起来难以把握尺度,换而言之,就是自治县自治条例有的条文“好听、好看,但不一定好用”,实施效果必然大打折扣。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级人大都在努力尝试,寻找解决途径。例如,在今年7月份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恭城瑶族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也经历了曲折的过程。一部法律法规的实施,其最终要求便于实际操作,具有震慑力,反之不然。我们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相关专工委对设定行政处罚问题有分歧之后,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领导的关心和帮助下,带领我县赴全国人大汇报我们的想法和意见,得到全国人大的高度重视、肯定和支持,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决批准时,获得全票通过,这为我县在今后保护传统村落中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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