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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如何做好新时期立法工作/陈义军(5)
(三)强化县级以上地方人大主导作用,依法推进地方立法工作
立法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历经立项、起草、审议、修改等各个环节,需要各相关方面共同配合,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各方利益的影响。为此,要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推动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工作,加强人大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 全 立 法起 草、论 证、协 调、审 议机制,依法推进地方立法工作。为此,要把握好几个重点:一是坚持依法推进地方立法。各级人大推进地方立法,必须以宪法为基础依据,遵循相关法律的规定,符合自治区人大地方法的要求,真正做到地方立法的精神、原则、权限、内容、程序和规范于法有据,且立法的合法性需经自治区人大审查。二是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目标。改变过去那种立法规划简单“大拼盘”、“大杂烩”的局面,更多地听取基层单位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建议,不为部门意见所左右,做到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配置立法资源,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目标。三是坚定维护地方立法公正性。牢牢把握地方立法规划变更的主动权,在遵循法律体系自身规律的前提下,根据客观形势变化科学作出立法决策,防止政府部门在变更项目这个立法工作的二轮博弈中进行利益渗透,坚决杜绝部门利益对立法的损害,维护地方立法的公正性。四是统筹协调地方立法关系。积极主动介入那些涉及几个执法部门、难以由其中某一部门起草,综合性强、社会覆盖面广、事关全局和老百姓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选择一些相关的立法项目开展自主立法,从全局考量和理顺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效整合不同利益诉求,促成各方面达成共识。
(四)深化立法工作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
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设区市行使地方立法权改革为契机,全面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一是坚持公开民主立法。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法规草案及说明、法规文本等立法信息均通过人大网站、常委会公报或者地方主要媒体予以公开,同时通过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论证会等,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对各方面意见不但“听”,更注重“纳”。在确定立法计划、立法项目时,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真正做到公开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在地方法规起草过程中,要沉下去倾听基层群众的意见,使他们的利益诉求得到充分表达。法规草案审定后,要对法规草案进行公示,认真研究采纳群众的合理化建议。对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深受市民关注的立法,特别是一些争议较大的法规案,可以尝试召开立法听证会,深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拓宽群众直接参与立法活动渠道,更广泛地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同时,可邀请立法顾问和立法专家参与各项法规案的调研论证活动,对地方法规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和水平。在法规审议阶段,广泛征求代表意见,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列席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会议,共同审议法规草案。在法规实施阶段,积极组织人大代表参加执法检查,邀请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后续评估工作,推动地方性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二是建立完善立法工作制度。建立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相关各方有序参与的立法工作机制,建立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为立法工作提供制度保证。要明确人大常委会会议安排审议法规案的时间,原则上应该有充足的时间,时间太短很难讨论出个结果。要将法规草案内容提前发给与会人员,方便大家提前介入,或调研、或函询,或征求群众意见,以保证审议质量。要建立完善统一审议制度,明确统一审议的方式、内容,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并建立表决制度。三是提高立法可操作性科学立法。地方性法规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延伸、细化和补充,其主要任务是依据本地实际情况,立足解决本地实际问题,对上位法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对上位法没有充分考虑到的问题予以补充,确保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得到遵守和执行。因此,在立法体例上要本着“需要几条就制定几条”的原则,完善立法技术,统一法规的体例、结构、用语,使规定更加准确、精炼、规范。同时,要科学严密设计法规规范,对制度规定、行为性规定和处罚幅度等进行细化,能具体就尽量具体,能明确就尽量明确,少一些原则性、宏观性、纲要性的条款,多一些细化、量化的规定,增强法规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四是探索完善创制性立法。有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重要标志,只有突出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规才有生命力,才能实现地方立法的初衷。因此,地方立法必须从人民根本利益出发,敢于破除体制障碍,勇于触及社会管理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努力为深化改革留出空间,这需要加强和改进立法调研工作,不断完善立法专题调研制度,深入到情况复杂、矛盾突出的地方,多层次、多方位、多渠道地了解真情、实情,让地方性法规条文牢牢扎根于现实生活,不断探索完善创制性立法,在创制性立法上有所突破。例如:我县在制定《恭城瑶族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关于法律责任条款设置中,对一些经常遇到的违反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置行政处罚,执法主体、处罚力度均依照相关规定。在对设有法律明文对其行为有相关处罚时,我们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降低处罚力度作出处罚规定。比如,对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传统建筑刻划、涂污、损坏或者拆除、迁移的,我们根据文保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的实际及传统建筑的档次不同而作出与损害文保单位、历史建筑处罚国度低的处罚设计作出降低档次的处罚,这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处罚既没有超越相关的法律法规,又符合我县实际。目的在于本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老百姓看得懂并知其违法后果使其自觉守法;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便于执法,更有利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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