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开水养鱼与探索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价值比较——评浙江省民政厅“撤销非真实身结婚登记指导意见”/王礼仁(2)
问题还不是单纯复杂,而且也面临新的法律问题:
对行政诉讼不服的案件(包括没有二审或二审不服的案件),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后,当事人还能否再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行政诉讼,岂不是要又回到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不能对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再提起行政诉讼,其法律根据是什么?
(三)当事人身份登记错误与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如何区分?
笔者研究婚姻登记身份不真实的原因有三十多种。包括主观错误与客观错误;当事人造成的错误与公职人员造成的错误(公安机关与民政机关的工作人在办理户籍登记与婚姻登记时疏忽大意造成身份不真实);符合结婚条件与不符合结婚条件;有结婚目的与无结婚为目;不符合结婚条件消失与未消失;等等。
还包括姓名登记中的音形意错误,如将“毕”写成“华”等等。
甚至还包括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父母干涉子女婚姻,将户籍藏匿,当事人被迫使用假身份结婚等等。
因身份登记不真实需要撤销婚姻登记的,必须是婚姻不成立或婚姻无效的情形,本质上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和判断,这是民事诉讼的职能,行政诉讼没有这个功能。
简单地用身份登记代替婚姻效力判断,导致身份登记错误与婚姻效力不加区分,必然会扩大无效婚姻范围。
(四)行政诉讼确认身份关系与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到底属于什么关系?
1.行政诉讼是单纯确认身份真假,还是确认行政行为或婚姻效力?单纯确认当事人身份,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或职能?
2.如果行政诉讼对当事人身份登记错误已经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或婚姻无效,还是否需要婚姻登记机关再撤销婚姻登记?是否多此一举?
3. 如果行政诉讼只是单纯确认身份真假,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否认了婚姻效力,在没有对婚姻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或判决的情况下,撤销婚姻登记的根据是否充分?
凡此种种,都大有检讨余地。
总之,正如我早前所说:在行政机制中探索解决婚姻效力问题,是误入“沼泽地”,永远无法找到一条有效路径。今天我要说:在行政机制中探索解决婚姻效力问题,也如同探索“用开水养鱼”一样,放弃有效的低成本资源不用,去做一些无为的努力,实在没有价值!为此,我呼吁:走出婚姻效力行政机制误区,到民事诉讼广阔天地去畅游!
附件: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妥善处理因当事人以非真实身份进行结婚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民事〔2019〕5号
http://www.zjmz.gov.cn/il.htm?a=si&id=8aaf8015683a7ee801684efc496f00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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