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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7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7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案情简介:1990年至2011年7月,巫建福六次因盗窃被判刑。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巫建福经过江山市虎山街道孝子村花露亭33号被害人应素妹家时,见大门未关,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室内窃得摩托车钥匙一把、一字起子一把,并用窃得的车钥匙在门口试开车辆,在打开浙HDK162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因认为当时盗窃摩托车易被发现,遂先行离开。当晚21时许,巫建福再次到该处,使用窃得的车钥匙将摩托车偷走。经鉴定,涉案起子价值人民币一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法院裁判: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巫建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裁判理由:巫建福“入户盗窃”钥匙的目的是盗窃“户”外的摩托车,两者系一行为的两个阶段。车钥匙作为控制和使用摩托车的载体,“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在整个盗窃行为中起决定性作用,故巫建福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价值应计入“入户盗窃”数额,整体行为属于“入户盗窃”。其理由如下:
(一)“入户盗窃”作为入罪标准,并非仅由犯罪对象的客观价值决定。实践中应结合刑法规定,对“入户盗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故在入户盗窃数额较小的情况下,是否入罪存在争议。本案巫建福入户盗窃虽然仅窃得车钥匙和起子,但是基于以下原因,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1)钥匙的价格远远低于其实际能够发动的摩托车的使用价值;(2)巫建福窃取钥匙意在盗窃摩托车,且其后确实用入户窃得的摩托车钥匙窃取摩托车;(3)巫建福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大。
(二)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盗窃“户”外摩托车的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刑法意义上的一行为,应是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系列动作表示,需要结合各行为要素综合评判。本案中,首先巫建福的前后行为虽然存在明显间隔,但其犯罪意图中盗窃的目的是明确的,即窃取户外的摩托车,盗窃车钥匙在其认知上只是行为的一部分而非一个独立或者完整形态。其次,本案前后行为虽有时间间隔,却始终未被客观事实所阻断,如“入户”行为被发现后摩托车防护措施出现变化,或者放置位置有重大变化等。巫建福试开摩托车后暂时离开的行为,非被迫因客观行为而中断,而系其为安全起见所做出的分步实施行为。因此,不能仅因为前后行为存在间隔即认为系两次行为。最后,从行为对象角度来看,前后行为具有统一性。巫建福盗窃车钥匙也并非是为了车钥匙自身微薄的客观价值,盗窃车钥匙的行为无法独立符合完整构成要件,进而被评价为单独的盗窃行为。总之,应从前后行为的整体性角度分析是否为一行为,而非仅从车钥匙的客观价值角度评价“入户”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这类似于《盗窃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在盗窃记名的有价权利凭证的案件中,以兑现数额计算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即立足于最终对象财物价值,而非权利凭证自身的客观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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