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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7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三)利用“入户盗窃”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我们认为巫建福所实施的分步在户内外完成的盗窃行为,也属于“入户盗窃”。首先,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概念,其内涵已经发生变化:凡是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财物,原则上都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如信用卡、存折、钥匙等物品。与客观价值的客观性和普遍认同不同,使用价值只有在使用中才能体现,静态的使用价值,如未使用的信用卡,尚不足以使物品直接成为“财物”。而物品的使用过程又多表现为对其他关联财物的占有和控制,所以正是物品经使用后所达到的占有关联财物的结果,实现了其使用价值,进而才使其成为“财物”。此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关联财物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性的财产权益。权利人通过直接占有财物体现所有权时,财物和财产权的存在空间是一致的,而通过控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占有关联财物时(形式占有),财物和部分财产权益可能会存在地点分离。
其次,客观行为要结合需要保护的法益才能判断。“入户盗窃”保护的法益是住宅安宁权及住宅内的财产权,因此,只要行为己同时侵犯了两种法益,就应当符合“入户盗窃”的客观行为要求。而现实中,财物本身是否在“户”内与权利人是否在“户”内具有财产权并非完全重合,如权利人通过占有“户”内的有价凭证等物品,进而可以对别处的关联财物实现控制。既然财物可以通过形式占有实现控制,那么窃取“户”内的形式占有载体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权利人对关联财物的控制。无论实际在何处获取关联财物,对财产权的侵犯在“入户盗窃”时已经发生。这也契合了对窃取支付凭证而未使用的行为认定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的司法实践。
再次,从司法效果来看。“入户盗窃”和“数额较大”类盗窃的构成要件不同,如果坚持“入户盗窃”需在户内获取财物的标准,如本案的情形,就会出现要么类似前两种观点那样强行割裂一行为、分开评价的情况,要么因“户”外财物价值不足,不以盗窃罪论。这些做法或者不符合客观事实,或者徒增法律漏洞,达不到良好的司法效果。
最后,实践中也要注意,并非所有与别处财物具有联系的物品都是形式占有的载体,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联系的直接性。载体的使用价值应当直接体现出财产性,反之不然。(2)联系的必要性。(3)联系的效用性。在获取财物未必一定要通过载体的场合,如窃取户外的车辆并非一定要获取车钥匙等,需要考虑联系的效用性。就社会认知而言,车辆之所以能够安心放置在“户”外公共场所,是因为可以解锁并驱动车辆的钥匙已经被权利人安全控制在“户”内,一旦获了钥匙,就意味着可以相对轻易地在“户”外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即整体行为中,获取钥匙的行为较启动车辆的行为更为重要,据此,车钥匙应视为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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