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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7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综上,法院认定巫建福入户盗窃摩托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
述评:巫建福室外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但是案例的裁判理由打着“析法说理”幌子,通过所谓的论证认定为入户盗窃。也就是说,某种行为形式上不符合构成要件,通过论证的方式,认定其实质上符合构成要件因而适用法律。本质就是对构成要件进行所谓的实质解释,从而扩展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刑法规范是客观行为,具有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属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之一。有机统一,就是形式与实质要么同时符合,要么同时不符合。所谓的形式符合,实质不符合,所谓的实质符合,形式不符合,都是伪命题。这就意味着,所谓的实质解释,所谓的形式解释,都具有片面性,都不能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因此,案例中巫建福室外盗窃摩托车,形式上不符合入户盗窃,企图通过“析法说理”论证成为实质上的入户盗窃,注定是徒劳的,所谓理由是不可能经得起推敲的。
理由一,入户盗窃作为入罪标准,并非仅由犯罪对象的客观价值决定。入罪盗窃少量财物或者没有盗得财物,仍然是可以入罪的。因为入户盗窃同样存在既未遂情形。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同样可以适用于入户盗窃行为类型。这是没有问题的。
理由二,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盗窃户外的摩托车的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本案中巫建福当天14时入户盗得摩托车钥匙,当天晚上21时盗得室外的摩托车,两次盗窃行为存在明显时间间隔。裁判认定本案中的两次盗窃行为,是刑法意义上的一次盗窃行为。这种认定违背了常识。所谓刑法意义上的一次盗窃行为,是指盗窃的主观故意及盗窃的客观行为同时存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持续过程,不可能存在明显的时间空间间隔(相对于行为人及其作案手段而言)。本案巫建福有足够的时间去看电影,去搞其他活动,盗窃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毫无疑问是间断的。前述裁判理由中所谓前后两次盗窃行为未被客观事实所阻断,所谓盗窃车钥匙的行为无法独立符合完整构成要件等,要么不符合事实,要么不得要领,牵强附会。至于类比《盗窃司法解释》第五条盗窃记名的有价权利凭证的情形,更是不具有可比性。记名的有价凭证本身就是权利凭证,可以兑现,本案的车钥匙不属于权利凭证,不存在兑现的可能性。
理由三,利用入户盗窃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入户盗窃。裁判理由认为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财物,例如信用卡、存折、钥匙等物品,都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钥匙的使用过程又表现为对其他关联财物的占有和控制,正是钥匙经使用后所达到的占有关联财物的结果,实现了其使用价值,进而才使其成为“财物”。也就是巫建福先入户盗窃了钥匙,通过控制具有使用价值的钥匙实现占有了关联财物(摩托车)。这样的理由近乎荒唐。显然,摩托车钥匙不属于财物,控制了钥匙根本不代表控制或者占有了与钥匙关联的摩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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